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12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富仁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6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古富仁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古富仁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悔過書1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古富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妨害公務之前科,仍不知記取教訓,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以不雅言語辱罵與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嚴重蔑視國家公權力,且於警詢及偵查中仍否認犯行,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於本院調查時尚能坦承犯行,並前往廣興派出製作悔過書致歉,有本院調查筆錄及悔過書1份在卷可佐,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程耀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660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