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抗字第5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抗字第5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提存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520號抗告人 廖美智 相對人 陳德仁
陳好完陳明珠 翁志誠 翁碧霞 翁崇彬 上列當事人間提存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0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
607、610至616、743、749至751、769、802、803、80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抗告人與相對人及廖○婉、廖○容、廖○婷、廖○琦、廖○萩、廖○雲所公同共有。相對人主張依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將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予第三人鄒○展,則相對人應事先以書面通知共有人有關設定地上權相關事項,通知內容則包括:「土地或建物標示、處分方式、價金分配、償付方式及期限、受通知人及通知人之姓名住址及其他事項」,藉以保障共有人之權利。惟相對人以存證信函為上開通知時,並未提供與鄒○展間之不動產地上權設定契約書,且公同共有人廖○萩及廖○婉並未收受上開通知之存證信函,相對人所為通知即與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7點㈠規定不符,依提存法第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予以審查即可察見;又被繼承人陳○格及廖○○香之遺產稅均未繳納完竣,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1條之1規定,上開遺產仍無從辦理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相對人所為應屬無效。另公同共有人廖○雲、廖○琦、廖○容及抗告人於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亦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停止設定地上權行為。另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函已表示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乙案,已由申請人陳德仁等於103年6月6日以書面申請撤回等語,亦應加以審查。是相對人雖主張其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設定地上權,並依法辦理清償提存,為提存之原因及事實卻未提出足資為證之證明文件,依提存法第9條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其清償提存並不合法,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提存乃非訟事件,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凡提存人之聲請合於提存法規定之提存要件,提存所即應受理提存,至於提存人之清償提存是否合乎債務本旨而為提存,此乃實體上之問題,應由提存人自行斟酌,提存所無庸亦無權加以審查,故提存所之受理提存與債務人是否依債務本旨而為清償,為不相同之兩件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65號判決參照)。次按清償提存事件,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提存所僅為形式上之程式審查,無從為實體事項之調查認定,參照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款後段「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毋庸附具」而自明。不動產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共有土地、提存他共有人應得價金,提存人僅於提存書載明提存之原因及他共有人受領遲延為已足,提存所即應予受理。至於共有人處分土地是否合法,其提存之價金是否得當,與土地登記簿所載是否相符,其提存是否發生清償之效力,均屬實體法律問題,非提存所得加以審認。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第2項所規定之通知義務,純屬公同共有人間之內部關係,公同共有人未踐行此項通知義務,僅生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對於出賣處分之效力尚無影響(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2857號著有判決),若提存人所為清償提存未符債務清償本旨,依提存法第18條(現行法第22條)規定,僅生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其實體上之認定,應另行訴訟,以資解決(司法院第4期提存業務研究會法律問題第12則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係以抗告人遲延受領其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
就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所生相對人應得之租金為由,向原法院提存所聲請提存新臺幣19,152元,經原法院提存所為形式審查後,認與提存法第9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等規定相符,而准予提存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原法院103年度存字第491號清償提存卷,查明屬實。
㈡抗告人雖執前詞,求予將原裁定廢棄;惟查提存事件,揆
諸前揭說明,既係屬非訟事件,故僅能就提存事件為程式上之形式審查,至實體之原因事實,提存所並無審查權。
又共有物之處分是否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要件及共有人未踐行通知義務,僅生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問題,則抗告人所稱相對人將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予第三人鄒○展,未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事先以書面通知共有人有關設定地上權相關事項,且公同共有人廖○萩、廖○婉未收受通知,又相對人翁志誠、翁崇彬、翁碧霞之被繼承人陳○格及抗告人之被繼承人陳○香之遺產之遺產稅尚未繳納,上開遺產無從處分等情,均屬實體審認事項,非提存所所得審查認定。又抗告人所謂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僅須載明對造有拒絕受領或受領遲延之事由,且與民法第326條所定之提存要件相符,並經形式審查相符即可,至其提存之原因事實,即抗告人所指摘之是否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及對共有人之通知是否合法有效,均與是否准予提存無關,並非提存所所得審酌之事項。況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款之規定,關於清償提存,本無庸檢附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是依相對人所提既屬清償提存,縱提存人未檢附任何原因事實證明文件,而僅敘明債權人有受領遲延之事由,其提存之聲請亦應准許。
㈢至於抗告人所稱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已函表示系爭土地
設定地上權乙案,已由申請人陳德仁等於103年6月6日以書面申請撤回乙節,乃相對人於提存後所為地上權登記之問題,與提存應否准許無關。
㈣從而,原法院提存所因之准予相對人提存,原裁定並因此
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於法均核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提出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提存法第2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
法官朱樑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林育萱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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