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54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字第
179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不經通常程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之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3年5月24日即經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並未再行考領駕駛執照,竟於96年3月19日17時
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鄉○○村○○○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上開產業道路與另1東西向產業道路交會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駕車通過前開交岔路口,適甲○○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上開東西向之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亦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丙○○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駕自小貨車右前車頭因而不慎撞擊甲○○所乘機車之右側車身,致甲○○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顏面骨折、右側鎖骨骨折及多處肋骨骨折、右側血氣胸、右上肢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頭部外傷併顏面骨骨折併血胸,延至同日23時許傷重不治死亡。嗣丙○○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陳明為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丙○○於警、偵訊時供承於前揭時、地駕車未注意被害人甲○○所駕機車,而不慎撞擊被害人機車右側,致被害人受傷死亡之情,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之子乙○○於警詢時證述被害人因車禍傷重不治死亡之情。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病歷摘要報告表各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17幀、被害人傷勢照片1幀、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各1份、相驗照片7幀。
(四)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參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所示,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路況,依當時情形,被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通過交岔路口因而肇事,致被害人甲○○死亡,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甲○○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之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並未再行考領駕駛執照,有汽車駕駛人資料查詢表1紙在卷可稽,其竟仍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於屏東縣警察局警員 郭啟明 到達醫院處理時,自行表明為肇事人,並陳述肇事經過,而接受裁判,此有屏東縣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稽,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其犯罪動機、生活狀況、過失程度、造成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調解、賠償損害,有屏東縣萬丹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紙為憑,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罪,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
9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8日
書記官孫秀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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