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792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孫東丞
被 告 柯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7年9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柒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八
計算之利息。
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28日向伊借款20萬元,約定
分三年按期清償,借款利息以週年利率19.68%計算,如有
一期未給付,除尚失期限利益,凡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逾
期違約金另按約定利率之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
超逾部分,另按約定利率20%計付。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2
年5月28日即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169,702元。爰依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富邦銀行貸款
契約書、帳務資料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
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650元
合計3,4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書記官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