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簡字第26190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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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六一九○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原籍設台北縣○○鄉○○村○○路○段○○○巷○○號十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六一九○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
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叁萬叁仟柒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叁拾壹萬貳仟叁佰
肆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拾叁萬叁仟柒佰捌拾捌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本件原告提出
之系爭約定條款第廿六條明白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
轄權外,持卡人並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顯見兩造當事人間有
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是本件被告之住所地雖非在本院轄區內,本院
仍有管轄權。又查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通銀行)於民國九十一年
六月三日變更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該公司後與世華
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
銀行為存續公司,並合併後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再者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
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及九十一年七月二日與原告之前身匯通及國
泰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威士卡及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
日止,持卡在原告之特約消費商店內簽帳消費,尚餘新台幣(下同)三十三萬三
千七百八十八元(其中本金部分為三十一萬二千三百四十五元、利息部分為二萬
零九百九十三元及手續費部分為四百五十元)未為給付,迭經催告無效,已據其
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代償卡申請書、電腦帳單及約定條款各一份為證。是
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上開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訴
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
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書記官蔡宏志
                   法   官 匡 偉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書 記 官蔡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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