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簡字第25060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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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五○六○號
原 告 友邦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五○六○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
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柒萬貳仟柒佰零陸元,及其中新台幣拾伍萬柒仟陸佰伍拾叁
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按
月加計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拾柒萬貳仟柒
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七條附卷
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
告所發行之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
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按月加計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
至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止,共計尚積欠新台幣(下同)十七萬二千七百零六元,
及其中十五萬七千六百五十三元,且應給付自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上開約定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事實,已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
欠繳明細清單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
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曾春蘭
法 官 許紋華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書 記 官曾春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