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3年度新簡字第5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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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新簡字第五○五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甦生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玖仟陸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玖仟陸佰捌拾
伍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萬元
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壹拾玖萬玖仟陸佰
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第十四條約定,有關因該借款契約所生
之訴訟,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
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向原告聲請每月最高消費限額
為新台幣(下同)壹拾萬元之信用卡乙張簽帳消費,並附有約定條款在案,依
據條款第十四條規定被告應按期給付原告各項帳款,否則應依條款第十五條規
定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按被告簽帳費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共積欠
消費款九萬九千六百八十五元。
(二)、又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向原告申請卡友樂透小額信用貸款一十萬元整
,約定借款期限一年,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為一期,分十二期平均攤還,若債
務人未依約定按期繳納、借款到期或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年利
率百分之十五計付遲延利息,然被告自借款日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迄今
均未繳款,尚積欠本金一十萬元整。
(三)、被告未依約履行,且其信用卡業經原告依約定條款第二十二條規定逕予停用、
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第八條之規定,前揭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均視
為到期。為此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命被
告給付前開款項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卡有樂透貸申請書
、信用卡帳單、及卡有樂透貸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原告所提上開證據之結果,核與原
告所述相符,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
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欠款及利息、
違約金等語,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如主
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
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彭建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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