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3年度新簡字第4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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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新簡字第四一七號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繁雄
訴訟代理人 許儷玲
劉季霖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玖仟叁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萬玖仟貳佰肆拾
伍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壹拾萬玖仟叁佰玖
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與原告簽定
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麥克現金卡,依約被告得持該卡於
約定之新台幣(下同)十一萬元額度範圍內向原告借用現金,由被告所開設帳戶
內循環使用,還款方式自借款日起以三十七日為還款週期,借款利率係依固定年
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按日計息,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
管理費,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
時,被告同意延滯期間依年利率百分之二十給付利息。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對原告負擔數宗債務時,如被告所提出之給付
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時,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一、三百二十二條規定抵充。嗣被告曾
持該卡數次向原告借款使用,迄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之應繳息日止,尚欠借
款本金十萬九千二百四十五元、累待收息五十三元及帳戶管理費一百元,合計共
十萬九千三百九十八元,及其中本金十萬九千二百四十五元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四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未償,
因被告未依約於該日繳息,且此後亦未再繳息,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
借款視為到期,其除應清償前開欠款外,並應再給付其中本金十萬九千二百四十
五元自九十三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為此
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命被告給付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信用貸款申請書、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暨約定書及交易記錄查詢表各一份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調查原告所提前開證據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欠款、利息等語,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如主
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
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彭建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