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簡字第24481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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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四四八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四四八一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
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伍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票款給付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王政雄 將其持有被告分別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同年
月三十日所簽發,號碼分別為PQ0000000、PQ0000000號,票面金額各為新臺幣(
下同)三十五萬元、十二萬五千元,合計為四十七萬五千元,付款人均為合作金
庫銀行五洲分行,付款地均為臺北市○○路○○○號之支票二紙(下稱系爭支票
),以客票換現方式向原告借款,而由王政雄於上開二紙支票上簽名背書並轉讓
予原告,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而追索無效,屢經多次催討未果,為此,爰
依法訴請被告給付四十七萬五千元,及自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原支票暨退票理由單、錄音帶譯文等件
影本為證。
三、被告則辯稱:系爭支票係伊開票給訴外人 曾啟華 ,曾啟華說系爭支票遺失,並由
曾啟華去辦理掛失止付等語。
四、本件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係遺失而掛失止付一節,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就系爭支
票確係遺失之事實,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抗辯並無足採。按在票據上簽
名者,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為系
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就其文義對執票人之原告負責。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
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香伶
法 官 蔡政哲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書 記 官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