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93年度東簡字第23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東簡字第二三二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乙○○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玖仟參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
至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起至民國
九十三年十月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0四;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邀同另被告乙○○為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約定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清償
,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遲延履行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加倍計付,詎料借款人透支借款一九九三七四元後,
利息繳付至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等迄未清償,依法被告乙○○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之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借據金融卡借款契約一件、合作金庫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表一張為證,復經
被告乙○○到庭自認屬實,而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原告訴請被告二人連帶清償所欠借款、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台東地方法院台東簡易庭
法官李勝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 官張 之中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