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3年度新小字第9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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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九十三年度新小字第九三四號
  原   告 台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許添財
  訴訟代理人  蘇文奕 律師
  複代理人  陳郁芬 律師
  被   告 甲○○即 楊惠妹
  訴訟代理人  韓世勳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叁仟陸佰柒拾元,及如附表所示各筆金額之利息起算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二年間,為開闢台南市○○路○○街商場,乃拆除海安路預定
道路用地上之攤販,經攤商陳情要求原告提供土地供渠等自行籌資興建臨時攤
販集中商場繼續營業,原告遂提供向前台灣省政府教育廳代管之坐落台南市○
○區○○段○○○○號土地(即文中四十五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租
予攤商興建「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下稱:系爭商場)。租金數額之計算係
自八十五年七月起,按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承租面積為三八六四七平方公
尺,當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九千元)及年租金率計算(即不分使用分區,
一律按收租當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後六折計收),並由各攤商依
承租之攤位數(共規劃五百五十七個攤位)平均分攤,租金繳納方式,則由原
告開單,並由攤商於每年一月、七月分二期持向原告繳納,即一月係繳交前年
度七月至十二月份租金,七月係繳交當年度一至六月份租金,故系爭商場每年
應繳之租金數額為一千零四十三萬四千六百九十元,由五百五十七個攤位平均
分擔,每一攤位每年應繳之租金數額為一萬八千七百三十四元,每期應繳租金
數額為九千三百六十七元。
(二)被告前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使用系爭商場內編號339—408號攤位,其雖
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簽立切結書,承諾願繳交所使用土地租金,並經鈞院
認證核備在案,惟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共應
支付租金玖萬叁仟陸佰柒拾元,卻迄未繳交,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除假執行部分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原係台南市○○路之攤商,因原告為開闢台南市○○路○○街商場,乃無
償提供系爭土地安置原海安路上受拆遷之攤商,並由攤商自行籌資興建系爭商
場,被告並使用系爭商場內編號339—408號攤位,嗣系爭商場預定於八
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開幕營業,經向原告申請營業使用執照,原告即於八十
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發函脅迫被告簽立切結書,否則將切斷臨時使用之水電,
讓被告無法如期開業,被告迫於無奈始簽立切結書,故該切結書不具有法律上
效力。
(二)原告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供被告及其他攤商自行籌資興建系爭商場使用,此為臨
時安置性質,俟海安路地下街商場工程完成後,系爭商場即予拆除並交還系爭
土地予原告。因此,在此一安置期間,原告係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供被告及其他
攤商使用,屬權宜性之使用借貸關係,故兩造並未訂立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
被告自無給付租金之義務。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八十二年間提供系爭土地,供被告及其他攤商自行籌資系爭商場使用
,並規劃五百五十七個攤位,被告並使用系爭商場內編號339—408號
攤位。
(二)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簽立切結書,並經本院認證核備在案。
(三)被告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均未支付任何租
金。
(四)上述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陳情書、台南市政府八十二年七月十
五日八二南市工土字第九三二五八號函、認證書、切結書各一件為證,堪信
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即為:(一)兩造間所簽立切結書之效力?(二)兩造
有無訂定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
(一)兩造間所簽立切結書之效力?
1‧本件被告固辯稱:伊受原告脅迫若未簽立切結書,將予切斷臨時使用之水
電,讓被告無法如期開業,被迫於無奈始簽立切結書云云,然為原告所否
認。經查,原告於八十二年間為開闢台南市○○路○○街商場,乃拆除海
安路預定道路用地上之攤販,經受拆除之攤商共同組成台南市○○路自救
委員會於八十二年七月二日出具陳情書,請求原告提供土地作為暫時安置
之用,俟海安路地下街商場興建完成後,再遷回營業,原告隨於八十二年
七月十五日以八二南市工土字第九三二五八號函覆,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供
被告及其他攤商自行籌資興建系爭商場使用,及提供系爭土地旁之文小四
十一地號土地(按系爭土地及文中四十一號土地,均屬學產用地)規劃為
臨時停車場,嗣由台南市○○路自救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石紅 代表全體攤商
,而於八十二年十月四日出具承諾書,表明接受原告提供系爭土地及文中
四十一號土地作為臨時商場及停車場使用,並同意於海安路地下街工程全
部完成後或學校欲設立時,自行將所建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無條件拆除‧
‧‧並願辦理公證手續,其後,被告即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出具切結
書,切結內容載明:「一、願繳交所使用土地租金‧‧‧六、願會同將本
切結書至法院認證‧‧‧七、於海安路地下街完成或該地欲建校時,願無
條件自行拆除「本商場之所有地上物」並交回土地‧‧‧」等語,並於八
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持向本院聲請認證核備在案等情,有上開陳情書、台
南市政府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八二南市工土字第九三二五八號函、承諾書
、切結書、認證書各一件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被告簽立切結書之過程以觀
,無非均係延續台南市○○路自救委員會與原告協調如何取得系爭土地使
用之相互約定事項,自難謂有何脅迫之情事。
2‧又原告固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八三南市工土字第三九八八一號函
通知被告之代理人黃石紅稱:「台端代表申請「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據
悉欲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開幕,請台端依八十三年八月間所出具之
切結書及八十二年十月四日法院認證之承諾書辦理,否則本府將依八十三
年八月九日八三南市工土字第二五九四八號函說明辦理,並以斷水、斷電
」等語,然原告上開函文之真意,乃促使被告及其他攤商履行使用系爭土
地之承諾事項,倘被告及其他攤商不依約履行,則原告拒絕供給臨時使用
之水電,此乃屬於權利人之權利正當行使,核與所謂脅迫行為,須於客觀
上係違法不當行為之要件,並不相符。
(二)兩造有無訂定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
查被告雖辯稱:原告係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供被告及其他攤商使用,屬權宜性
之使用借貸關係,兩造並未訂立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云云。惟查,原告固於
接受被告及其他攤商之陳情後,而提供系爭土地以供被告及其他攤商暫時安
置之用,然原告提供系爭土地供被告及其他攤商安置使用之態樣,本非無償
使用借貸一途,尚難謂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即有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況
觀之被告於切結書載明:「願繳交所使用土地租金」等語明確,則原告主張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定有租賃契約一節,自非無據。又原告為開闢台南市○○
路○○街商場,而拆除海安路預定道路用地上之攤販,然原告亦已提供相當
之補償金予遭拆除之攤商,此亦為兩造所不爭,是以,原告已無再為安置被
告及其他攤商之行政照護義務存在,自無另行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以供被告及
其他攤商使用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已無可取。況按因詐欺或被脅迫,而
為意思表示,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然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
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九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本
件縱認原告有脅迫被告簽立切結書之情事,惟該切結書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
五日簽立迄今,亦已逾撤銷意思表示之一年除斥期間而不得再行撤銷,是被
告以該切結書係受脅迫而簽立,不具法律上效力為由,而拒絕支付租金云云
,亦無可採。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二十
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出租之
租金數額計算,係自八十五年七月起,按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承租面積為三
八六四七平方公尺,當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九千元)及年租金率計算(即不
分使用分區,一律按收租當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後六折計收),並
由各攤商依承租之攤位數(共規劃五百五十七個攤位)平均分攤,租金繳納方式
,則由原告開單,並由攤商於每年一月、七月分二期持向原告繳納,即一月係繳
交前年度七月至十二月份租金,七月係繳交當年度一至六月份租金。故系爭商場
每年應繳之租金數額為一千零四十三萬四千六百九十元,由五百五十七個攤位平
均分擔,每一攤位每年應繳之租金數額為一萬八千七百三十四元,每期應繳租金
數額為九千三百六十七元一節,有卷附地價謄本、台灣省政府八十三年七月二十
九日八三府財五字第六三一五二號函、租金計算式各一件可證(附於本院九十三
年度促字第二五五二三號卷),則原告請求被告應按附表所示各筆金額之利息起
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既出具切結書同意繳交所使用土地租金,且自承使用系爭商場內
編號339—408號攤位,則被告自有按期支付租金之義務,然被告既未依約
給付租金,則原告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
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末按於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又訴訟費用,由
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訴訟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茲本件訴訟費用
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九、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彭建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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