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婚字第四八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五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施慶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