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持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因以為人割稻為業,無大貨車駕駛執照仍駕駛一已報廢無號牌之大貨車載運割稻機為人割稻,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下午二時許駕駛前開無號牌之大貨車載運割稻機,至台南縣白河鎮為人割稻,而將該大貨車停放○○○鎮○○里○○○○○道路南下五點一公里處路旁,其應注意且能注意停於路邊之車輛,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且依當時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日沒後仍將該車停於夜間無燈光設備之前開道路旁,且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適有 陳庚 於同日十八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前開大貨車左後方車斗,陳庚隨即人車倒地,經送醫救,延至同月二十二日七時許因右側腹腿部挫傷合併截肢及繼發性感染菌血症合併敗血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時、地因停放無號牌之大貨車,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致陳庚騎車肇事等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並自承其有過,核與被害人家屬乙○○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現場照片五張可稽,被害人陳庚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右側腹腿部挫傷合併截肢及繼發性感染菌血症合併敗血性休克死亡,亦經公訴人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與勘驗筆錄及財團法人奇美醫院病歷一份在卷可證。按停於路邊之車輛,遇晝晦、風、雨雪、霧靄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定有明文,本件依臺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肇事地點夜間並無燈光照明設備,而被告甲○○於日沒後仍將該無號牌大貨車停於該夜間無燈光設備之道路旁,並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被告顯有過失。又被害人陳庚因本件車禍致右側腹腿部挫傷合併截肢及繼發性感染菌血症合併敗血性休克致死,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陳庚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犯行已臻明確。
二、被告為從事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其因業務上之過失致被害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僅持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確駕駛大貨車,其駕駛大貨車之行為係屬無照駕駛,被告駕駛執照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之品性、過失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良好,惟因被害人家屬請求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之損害賠償,被告因其經濟能力僅能給付八十萬元,致未能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田幸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