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71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71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有關補償事務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一一號
原告甲○○被告南投縣政府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因有關補償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廿二日八九農訴字第八九○一○二九三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經營肉雞場,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向南投市公所申請離牧補償,經該公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八八投市建字第一六一三號函否准,原告爰向被告申復並陳情,經被告以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八八投府農畜字第○三○七九三號函復略以:「本案歉難辦理」。原告不服,向臺灣省政府提起訴願,經該府以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八八府訴一字第一五三四六四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被告重處結果,仍維持原處分,原告乃表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陳述:
壹、原告起訴及補充意旨略以:
一、原告於六十年間,在鄉鎮農會與公所倡導下,於自己田地從事肉雞養殖事業,歷經三十餘年,八十七年十月南投市公所畜牧課告知為配合環保,依照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訂定肉雞戶辦理離牧注意事項檢齊表件,送請承辦人員檢定,因符合規定要件,准予收件辦理。八十八年一月間,竟以「雞場用地,屬住宅、公園用地,不符都市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否准而退件。
二、依原告申請文件中,有南投市地政事務核發之地籍圖與地籍謄本,地目註明為農田字樣,並有南投鎮公所六十五年間核發之未妨礙都市計畫證明可據。如原告之雞舍為違章建築,該公所何以發給合法証明,以便申請水電裝設之理,且原告申請之初,即具實說明為雞舍接電之用,並無隱瞞。又農委會認為原告之雞場用地是在都市計畫編定機關與綠地後興建,顯與土地分區一使用管制規則不符,按機關與綠地有別於住宅區與商業區,操在政府不在人民,政府沒有徵收命令,人民沒有拒徵行為,自無違反之事,且雞場位於中興新村省府所在地內,如屬違章建築,早被強制拆除,豈能連續經營至今,並受農業單位列管輔導。
三、農委會駁回再訴願理由,其中認為違反該會訂立離牧補償標準規定肉雞場應依法取得牧場登記,合法建物証明及土地作畜牧設施容許使用等合法證據,訂定差別補償標準,該會錯將補償費用高低標準代替申請離牧取得資格所訂立注意事項,農委會貴為一全國農業行政最高主管機關,卻對卅年前台灣農村畜牧業發展情況,有欠瞭解,致被基層矇蔽而不自知,早期農村養豬(雞)業是在鄉鎮農會、公所等大力倡導之下發展,且國家經濟處於克難時期,全省各縣市農村地區,無論有無都市計畫編定,除極少數雞場建造因受政府輔助款規定,須有建照外,一般雞舍並無被告所指須取得臨時建物許可才准興建之規定,都市計畫土地,不僅機關、綠地,甚至住宅區內均有雞舍存在,農民在自己農地上自由建造雞舍後,再向鄉鎮公所請發証明,據以向電力公司及水廠申請裝設水電,雖為權宜措施,卻為不爭之事實,被告亦無法舉出當時那些雞舍曾經由請核准後才興建之案例。八十年代以後,環保主張盛行,政府才對興建豬雞舍略加管制,新建雞舍須申請,新設牧場須登記等軟性措施,至於畜牧法頒布實施執行近年才有,該會以沒有任何法律依據所訂立規範,作補償衡量尚可,拿來否定原告連續三十餘年經營合法性。原告之經營之雞場迄今仍在市公所輔導之列,足証雞場是在政府環保,畜牧法訂頒之前,經政府倡導允准存在。
四、依南投市公所八十八年七月六日投市建字第一二七六0號函略以:「畜牧法於八十七年公布,施行細則八十八年五月公布,請各畜牧場業主,即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依法提出牧場登記。」農委會畜牧處長 陳保基 告全省農友信中略以:「過去沒有法律強制畜牧業者辦理牧場登記,今後應依法從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一年內辦理登記」由此可證實八十七年十月辦理離牧辦法前畜牧強制登記之事實並不存在。又肉雞離牧補償標準第五條第一項規定:「雞舍在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環保法公布前興建者補償經費加倍」原告雞場同樣環保法公布之前即已存在,無故受差別待遇,顯有失公正。
五、本件原告如依農委會補償標準,為每平方公尺補償金額一、○○○元,上限為
二、二○○元/平方公尺,申請雞舍達二,一八六平方公尺,計二、一八六、○○○元,另加拆除費一○○、○○○元,及照該會規定於八十八年六月即應停止飼養至今年餘,以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約為一○○,○○○元,合計二、三八六,○○○元整。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經查原告之雞場縱如其所稱係於六十年間搭蓋,然查其接電證明於六十五年九月二日始向南投市公所申請,且中興新村含內轆地區都市計畫早於五十年八月廿四日即已公布實施,土地編定為機關用地及綠地,則該養雞場顯為都市計畫編定後興建,不符合分區使用管制規則;又都市計畫用地僅有農業區得作畜牧設施使用,而本案係於機關用地及綠地作畜牧設施之用,核與農委員會公告之肉雞戶離牧補償標準第五條第一款之規定不符,自非得予補償對象。
二、本案顯然與農委會養豬戶暨肉雞戶離牧補償標準第五條第一款規定不符,被告以八十八年六月廿八日投府農畜字第八九七○一號否准其離牧補償申請並無不合。理由
一、按「為鼓勵合法業者,並達到資源公平公正分配原則,肉雞場分依取得牧場登記,合法建物證明及土地作畜牧設施容許使用等合法證照,予以訂定差別補償標準:㈠未辦理上地作畜牧設施容許使用,但必須具有土地使用權證明,牧場用地需符合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則,且雞舍在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公告前興建者:補償經費以畜牧設施拆除補償費一倍計算。㈡未取得合法建物證明,但已取得土地作畜牧設施容許使用者:補償徑費以畜牧設施拆除補償費一.二倍計算。㈢未辦理牧場登記,但已取得合法建物證明者:補償徑費以畜牧設施拆除補償費一.四倍計算。㈣已辦理牧場登記或飼養規模未達登記條件但已取得合法建物證明者補償經費以畜牧設施拆除補償費一.五倍計算。」為肉雞戶離牧補償標準第五條所明定。雖該標準第二條規定補償對象為八十七年一月一日時具有飼養紀錄者,第三條、第四條分別規定補償金額之標準及補償面積上限,第五條第一至四款則規定各種差別補償標準,自一倍至一.四倍不等,惟綜觀該補償標準共七條,如農戶依該標準申請補償,補償金額仍須以第五條各款為計算標準,否則無以為據,是該標準補償之對象乃係以該標準第五條所規定之合法業者為限,而該標準第二條之規定,僅係規定以八十七年一月一日仍有飼養紀錄者,方可申請之限制,此並非申請補償資格之規定,亦即並非於八十七年一月一月時有飼養紀錄者,均可依該規定申請離牧補償,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經營肉雞場,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向南投市公所申請離牧補償,主張其於六十年間,在鄉鎮農會與公所倡導下,於自己田地從事肉雞養殖事業,歷經三十餘年,申請文件中,有南投市地政事務核發之地籍圖與地籍謄本,地目註明為農田字樣,並有南投鎮公所六十五年間核發之未妨礙都市計畫證明可據,其經營之雞場符合肉雞離牧補償標準,被告應發予補償費云云。
三、經查原告稱其於六十年間搭蓋雞舍,但該雞場之所在地,因中興新村含內轆地區都市計畫於五十年八月廿四日即已公布實施,而屬該計畫內之土地,且該土地編定為機關用地及綠地,有南投市公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八八投市建字第八六八號函在卷可佐。又因都市計畫用地僅有農業區得作畜牧設施使用。而原告自稱其養雞場係於六十年間興建,顯為都市計畫編定後興建,故其興建該養雞場自不符合都市計畫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則。至原告申請本件補償文件中,有南投市地政事務核發之地籍圖與地籍謄本,地目註明為農田字樣,但地目與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件有異,土地之目的使用仍以都市計畫分區管制為依據,而非以地目為憑,系爭雞場土地既未經都市計畫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保留為農業地區,原告自不得主張其雞場符合土地使用分區管制。另原告所指南投鎮公所六十五年間所核發王黃淑麗之舊有臨時性雞舍未妨礙都市計畫證明乙節,依卷附 王淑麗 之請求南投鎮公所核發該證明之申請書,其上載明為「...因需要申請接電,請准發給證明,並願保證該雞舍不影響都市計畫,如有影響願意無條件拆除...」等語,該公所技士擬「經查為臨時性建築物,准予證明」,是此證明僅係原告申請接電之用,又申請時為六十五年間,已在上述都市計畫公布實施之後,該證明書已註明雞舍為舊有臨時性建築,該公所承辦人員核發過程中又未至現場勘查,審核雞舍如何符合都市計畫法之規定。本件原告之雞場依前所述,顯已違反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而此一證明尚難為其有利之證據。故原告主張其經營之雞場符合上開肉雞離牧補償標準,難謂有據。
四、綜上,被告以原告依前揭補償標準之規定申請肉雞戶離牧補償,因原告之雞場係於機關用地及綠地作畜牧設施之用,與農委會公告之肉雞戶離牧補償標準第五條第一款之規定不符,認非為補償對象,而否准所請,經核被告之處分與上開肉雞戶離牧補償標準之規定,並無不符,尚難認被告本件否准之處分有違法之情事。訴願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俱無不合。原告前開主張尚難認為有理由,其所提出之證據,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其起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廿五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沈應南
法官黃淑玲法官許武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廿六日
法院書記官詹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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