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6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6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654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俊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緝字第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俊偉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竊盜變價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四肢健全具謀生能力,不知憑己力賺取財物,竟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法紀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兼衡其所具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及被告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刑法沒收相關之條文已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則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沒收新制規定辦理。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前條(指第38條之1)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所謂「認定顯有困難」係指可預期無法對不法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作出具體確認,或需要不合比例之時間與花費始能查明者。而不法利得之估算,乃是藉由蓋然性之考量,決定行為人獲利之數量,在訴訟上並不採取嚴格證明原則,法院不受法定證據方法與法定調查程序之限制,在不違反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下,法院應本於合義務之裁量,而為不法利得範圍與價額之估算。由於估算具有相當程度之不確定性,在估算基礎上,仍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之適用。倘存有估算空間之情形,法院必須從「最低數額」、「扣除誤差安全值」出發,避免造成被沒收者之負擔。再者,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
㈡查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所竊得當票1張,未見扣案或返還被害
劉恆志 ,屬被告因犯罪所獲取得之財物,又被告將上開當票以新臺幣(下同)約6、7千元之價格變賣予不知名之友人,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明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1698號偵查卷第35頁),揆諸前揭說明,依照「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本件被告不法所得,經本院估算認定為6千元,係屬被告因犯罪所獲變價取得之財物,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連育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晉結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調偵緝字第244號被告張俊偉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3樓(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俊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6月26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3樓之劉恆志住處內,竊取劉恆志所有,典當在永大名錶珠寶精品當鋪之當票1張,並持之以新臺幣6000至7000元之代價交付與友人換取現金。
二、案經劉恆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張俊偉之自白,(二)告訴人劉恆志之警詢指訴,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檢察官周懿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書記官劉郁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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