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39號
105年度簡字第34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錦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109、5593、96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郭錦順竊盜,共陸次,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郭錦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嗣經附表一所示之人報警後,由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郭錦順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坦承附表一編號4以外之犯罪事實);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告訴人 吳源雄 、 胡仙洲 、 蘇恩城 及被害人 李文生 、 涂健達 、 張挺暐 於警詢之證述。
(三)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郭錦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6次竊盜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2個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例參照),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2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83卷第146、147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一〉)。
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曾於:①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55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經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確定;②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員簡字第39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56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④另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員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員簡字第26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⑥於同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員簡字第49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各罪由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7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⑦同年間又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1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⑧同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66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5罪)、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⑨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彰簡字第31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⑩同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9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⑦至⑩罪經本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嗣被告於97年2月29日入監執行,前揭甲案於100年5月17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後,接續執行乙案,甫於103年3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原訂縮刑期滿日期為104年4月18日(乙案未構成累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偵查中雖自稱有精神疾病云云,惟查,被告並未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不符合身心障礙者之身分,此有彰化縣政府105年2月26日府社身福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在卷可證,況被告迭經警詢、偵訊程序,均能明確回答問題,有其警、偵訊筆錄附卷可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犯罪行竊過程,均能如實陳述,依本院直接審理所見,其理解、表達能力,與常人相較,均無顯著低下之情形,且被告之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當知他人所有之財產權不能任意侵犯,顯然被告行為時對於其行為之意義,並依其辨識而決定行為與否之能力,並無顯著減損。是被告尚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無法辨識行為違法、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何辨識能力、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生,僅因欠缺金錢,貪圖不法利益,即竊取他人物品,且有多次竊盜紀錄,不僅素行不佳,亦顯見欠缺法治觀念,行為甚不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竊取之財物價值、對告訴人吳源雄等人或被害人李文生等人所生之損害、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書記官彭蜀方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時間│地點│告訴人/│所竊物品│證據│││││被害人│││├──┼─────┼─────┼────┼─────┼───────┤│1│103年12月1│彰化縣 永靖 │涂健達│監視器鏡頭│1.被告之自白│││4日凌晨2時│鄉永北村○││1個│2.被害人涂健達│││30分許│○路000號│││於警詢之證述││││之「新健機│││3.車輛基本資料││││車行」前│││、現場蒐證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本人與監視器│││││││畫面照片對照│││││││圖│├──┼─────┼─────┼────┼─────┼───────┤│2│104年1月13│彰化縣大村│張挺暐│安全帽1頂│1.被告之自白│││日上午6○○○鄉○○路11││及機車手機│2.被害人張挺暐│││8分許│0巷58號前││架1組│於警詢之證述││││之車號000-│││3.監視器畫面翻││││LWA號重型│││拍照片、被告││││機車坐墊上│││帶同員警至行│││││││竊現場模擬作│││││││案過程光碟1│││││││片及照片6張│├──┼─────┼─────┼────┼─────┼───────┤│3│104年1月15│彰化縣埔心│李文生│香油箱1個│1.被告之自白│││日上午10時│ 鄉埔心村武 ││(內有現金│2.被害人李文生│││許(起訴書│英北路福德││約2千元)│於警詢之證述│││誤載為下午│祠│││3.車輛基本資料│││3時10分許││││、現場蒐證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本人與監視器│││││││畫面照片對照│││││││圖│├──┼─────┼─────┼────┼─────┼───────┤│4│104年1月16│彰化縣埔心│吳源雄│日立牌分離│1.被告之自白│││日上午6時│鄉東門村○││式冷氣機1│2.告訴人吳源雄│││30分許│○路000號││組│於警詢之證述││││前之騎樓│││3.車輛基本資料│││││││、現場蒐證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本人與監視器│││││││畫面照片對照│││││││圖│├──┼─────┼─────┼────┼─────┼───────┤│5│104年2月21│彰化縣彰化│胡仙洲│車牌號碼00│1.被告之自白│││日上午6時│市○○路14││9-772號普│2.告訴人胡仙洲│││30分至同日│5號旁空地││通重型機車│於警詢之證述│││上午7時1分││││3.失車-案件基│││間之某時││││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蒐證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本人與監視器│││││││畫面照片對照│││││││圖│├──┼─────┼─────┼────┼─────┼───────┤│6│104年3月25│彰化縣員林│蘇恩城│車牌號碼00│1.被告之自白│││日凌晨1時│鎮三信里○││0-GTJ號普│2.告訴人蘇恩城│││前某時許(│○○街0號││通重型機車│於警詢之證述│││起訴書誤載│0之0之騎樓│││3.贓物認領保管│││為7時許)│前│││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基本資料、│││││││現場蒐證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本│││││││人與監視器畫│││││││面照片對照圖│││││││、尋獲機車現│││││││場照片│└──┴─────┴─────┴────┴─────┴───────┘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如附表一編號│郭錦順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1所示│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如附表一編號│郭錦順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2所示│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如附表一編號│郭錦順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3所示│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如附表一編號│郭錦順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4所示│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如附表一編號│郭錦順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5所示│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如附表一編號│郭錦順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6所示│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