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20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英武
謝佑鴻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
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英武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佑鴻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英武及謝佑鴻為父子關係,其2人與 蘇宏財 係鄰居,雙方因謝英武賣魚產生之廢水、噪音等問題而素有嫌隙。於民國
105年9月10日上午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謝英武又與蘇宏財發生糾紛,詎謝英武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之概括犯意,對蘇宏財辱罵、恫嚇稱:幹你娘,我要殺給你死等語。適謝佑鴻自住處下樓,謝英武復承前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意,對謝佑鴻告以:你殺他,爸爸叫你殺他你就殺他,你有神經病,你殺人沒有罪,沒事,爸爸叫你殺他你就殺等語。謝佑鴻即與謝英武共同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意聯絡,對蘇宏財辱罵、恫嚇稱:幹你娘,你這個死老頭,我要殺死你,我還要殺死你老婆,還要殺你兒子,我把你們全家都殺死等語,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事,使蘇宏財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足以貶損蘇宏財之名譽,使其當場受辱難堪。嗣經蘇宏財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蘇宏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等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認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不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傳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另其餘後開本案所引卷證所涵括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本院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再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2人雖均坦承與告訴人蘇宏財間素有糾紛,並有於上開時間共同前往告訴人住處前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行,被告謝英武辯稱:我有說起訴書上所載的話,但那只是氣話,沒有真的要殺他的意思;被告謝佑鴻則辯稱:我沒有罵告訴人,也沒有說要殺告訴人等語。
經查:
㈠被告2人於前揭時、地,以前揭言詞辱罵、恐嚇告訴人之事
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蘇宏財於偵查中證稱:「我跟 王桂珠 在聊天,謝英武開車回來,他下車就開始罵我,要拿刀子說要殺死我,後來他兒子謝佑鴻下來,又叫他兒子殺我,他跟他兒子說你有神經病,殺人無罪。他兒子就罵我,說要殺死我及我全家,還要潑我硫酸」等語明確(見偵卷第8頁)。
且證人王桂珠亦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那天早上9點半我買菜回來,蘇宏財在我家外面來跟我聊天,謝英武開車回來,他就下車開始罵蘇宏財,三字經一直罵,也有恐嚇的言語,謝英武後來上車,我誤以為他要搬貨,沒想到他拿刀子下來,用台語說『幹你娘,我要殺給你死』,我就勸阻雙方,蘇宏財有聽我的話沒有理他,後來我又去勸謝英武,叫他好好講,後來我就走回去,此時謝英武的二兒子謝佑鴻又跑下來,謝佑鴻還沒有搞清楚狀況時,謝英武就對謝佑鴻說『你殺他,爸爸叫你殺他你就殺他,你有神經病,你殺人沒有罪,沒事,爸爸叫你殺你就殺』,謝佑鴻聽他爸爸說,就用台語罵『幹你娘,你這個死老頭,我要殺死你,我還要殺死你老婆,還要殺你兒子,我把你們全家都殺死』」等語綦詳(見警卷第12頁、偵卷第7頁)。本院互核前述證人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若非其等均係按自己之親身經歷而如實陳述,當不致如此吻合,已難認有何瑕疵可指。復參以被告2人均稱證人王桂珠與其2人間並無糾紛等語(見偵卷第9頁、第10頁,本院卷第24頁),且證人王桂珠係經檢察官告以偽證罪之處罰後,而為上揭不利被告2人之證述,證人王桂珠係被告2人及告訴人之鄰居,與雙方均無宿怨糾紛,應不至於偏袒任何一方,更無設詞構陷被告2人而自陷於偽證處罰風險之必要,足徵其上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是綜合上情,被告2人確有於上開時、地,以前揭言詞辱罵、恫嚇告訴人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至被告謝英武雖否認其有侮辱或恐嚇之真意等語,惟按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26年度渝非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本件被告謝英武向告訴人稱「幹你娘,我要殺給你死」、「你殺他,爸爸叫你殺他你就殺他,你有神經病,你殺人沒有罪,沒事,爸爸叫你殺他你就殺」等語,已在公開場合公然辱罵告訴人,而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使其當場受辱難堪。且依一般社會觀念判斷,前揭告知內容、方式及態樣,亦足以使聽聞上開言詞之告訴人擔心被告謝英武將採取激烈手段,而使其心生畏怖,已致生危害於安全無疑,故被告謝英武前揭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2人前揭所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委不足
採。被告2人確有前揭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均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2人前揭辱罵及恐嚇之數舉動,各係於同時同地所實行,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各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各論以一罪。又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05條恐嚇罪處斷。被告2人間就前述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率然以言語方式辱罵告訴人,且以恐嚇方式宣洩個人不滿情緒,渠等衝動之舉造成告訴人心理恐懼,犯後否認犯罪,態度欠佳,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誠屬可議。惟念被告2人於本案前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查,俱非素行不佳之人,復衡酌被告謝英武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謝佑鴻自 陳智識 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3頁、第6頁),暨本案既係因被告謝英武先與告訴人間之糾紛而起,而被告謝佑鴻在未釐清爭執緣由,片面聽信被告謝英武之詞即出言恐嚇、辱罵告訴人亦屬不該等情,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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