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3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五九號
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壽夫 代理人 黃逸文 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存字第三七五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全十字第七三一三號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之中華開發工業銀行開發金融債八十八年度第一期第一次債票新台幣壹佰萬元壹張(號碼為CDB-0000000D-○○○二○,息票第三期,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到期)准以同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第二期債票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至第一百零五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改由謝壽夫接任法定代理人,有聲請人提出之最新人事異動通知一紙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九十年度全十字第七三一三號裁定,為擔保對於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所造成之損害,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品,並以九十年度存字第三七五一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提存物業已到期,故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聲請人聲請變換之擔保物與本院所命原提供之擔保物尚屬相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心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黃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