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智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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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智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智易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子龍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209號、第81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曾子龍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曾子龍明知下列事項:㈠「PS設計圖」、「PlaySation」、附表二編號1、2、3之
1、4、5之1、7之1「商標權」欄及附表三「商標權」欄所示之商標圖樣,係分別經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商新力公司)、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即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下稱日商任天堂公司)及美商微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微軟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登記,經審定取得商標權,分別指定使用於錄有電腦程式之光碟片、或電視遊樂器,包括主機、操作器、搖控器、及錄有遊戲程式之卡匣、磁碟、光碟唯讀記憶體等商品,現均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未得日商新力公司、日商任天堂公司及美商微軟公司等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明知為前開商品而販賣。次明知附表一編號1、編號3所示盜版遊戲光碟透過「PlayStation2」電視遊樂器主機執行後,在電視螢幕將出現如前開「PS設計圖」、「PlaySation」所示之商標圖樣,足使消費者誤認附表一編號1、編號3所示盜版遊戲光碟係日商新力公司所生產、發行、銷售;復明知附表二編號1、2、3之1、4、
5之1、7之1所示盜版遊戲光碟、卡匣透過「Wii」、「GameCube」電視遊樂器主機或「DS」、「GameBoyAdvance
」、「SuperFamilyComputer」及「FamilyComputer」等遊戲機執行後,在電視螢幕或螢幕上出現如附表二編號
1、2、3之1、4、5之1、7之1「侵害商標權」欄所示之相應商標圖樣,足使消費者誤認附表二編號1、2、3之1、4、5之1及7之1所示盜版遊戲光碟、盜版遊戲卡匣係日商任天堂公司所生產、發行、銷售;復明知附表三所示盜版遊戲光碟透過「XBOX360」電視遊樂器主機執行後,在電視螢幕將出現如附表三「商標權」欄所示之商標圖樣,足使消費者誤認附表三所示盜版遊戲光碟係美商微軟公司所生產、發行、銷售。
㈡另明知附表一所示「PlayStation2」系統遊戲程式光碟內
所儲存之「ProgrammerToolsforthePlayStation2computerentertainmentsystem」(或LibraryCodesforth
ePlayStation2computerentertainmentsystem;下稱LibraryPrograms)電腦程式、附表三所示「XBOX360」系統遊戲程式光碟內所儲存之「XBOX360DevelopmentKit」電腦程式,均係遊戲程式與電視遊樂器主機之系統程式間之中介程式(用以使遊戲程式控制遊樂器之系統軟體,並進而驅動相對應之「PlayStation2」、「XBOX360」電視遊樂器之硬體,以執行相搭配之遊戲程式),分別係日商新力公司、美商微軟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未經上開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其重製物,亦不得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持有;次明知附表二所示盜版遊戲光碟、盜版遊戲卡匣內之遊戲軟體分別係附表二著作權人欄所示之公司或不詳之日商新力公司之協力廠商享有著作權之電腦遊戲程式著作,非經各該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其重製物,亦不得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持有;又明知附表一、附表三所示盜版遊戲光碟內之遊戲軟體,分別係日商新力公司及不詳之日商新力公司之協力廠商、美商微軟公司及不詳之美商微軟公司之協力廠商享有著作權之電腦遊戲程式著作,非經各該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其重製物,亦不得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持有。
㈣另明知附表二編號1、2、3之1、4、5之1、7之1所
示盜版遊戲光碟、卡匣透過「Wii」、「GameCube」電視遊樂器主機或「DS」、「GameBoyAdvance」、「SuperFami
lyComputer」及「FamilyComputer」等遊戲機執行後,在電視螢幕或顯示營幕之影像畫面會呈現「NintendoCo.,L
td.」或「Nintendo」或「LicensedbyNintendo」(日商任天堂公司授權製造)或「PresentedbyNintendo」(日商任天堂公司提供)等相關授權文字,足為一定用意之表示,表徵附表二編號1、2、3之1、4、5之1、7之1所示之盜版遊戲軟體之權利證明,均應以文書論,附表二編號
1、2、3之1、4、5之1、7之1所示之盜版遊戲軟體,經販賣而交付時,足以使購買之顧客藉由遊戲主機執行時,顯示各該盜版遊戲軟體之一切權利均歸日商任天堂公司所有之權利表示,以偽作真,而行使該偽造準私文書,均足以生損害於日商任天堂公司。
二、詎曾子龍竟基於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重製光碟而散布、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規定之單一行為決意,於98年3月初某日,在GAMEDISC網站上,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之成年人,以遊戲重製光碟每1片、卡匣每1個約新臺幣(下同)55元至75元之代價,購入而取得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內存有未經日商新力公司、不詳之日商新力公司之協力廠商、附表三「著作權人」欄所示之公司、不詳之日商任天堂公司之協力廠商、美商微軟公司及不詳之美商微軟公司之協力廠商等公司授權之遊戲電腦程式之盜版遊戲光碟及盜版遊戲卡匣後,再自購得之日起至98年12月24日下午4時許止,在桃園縣中壢市○○街33之
1號、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內,利用電腦設備連上MSN,使不特定顧客得以透過MSN向其下單,並以盜版遊戲光碟每1片、盜版遊戲卡匣每1個75至95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特定人牟利,而以此方式銷售、散布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進而侵害日商新力公司、日商任天堂公司、美商微軟公司之商標專用權及日商新力公司、不詳之日商新力公司之協力廠商、附表三「著作權人」欄所示之公司、不詳之日商任天堂公司之協力廠商、美商微軟公司及不詳之美商微軟公司之協力廠商等公司之著作權;另買家於購得附表二編號1、2、3之1、4、5之1、7之1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卡匣後,分別透過「Wii」、「GameCube」電視遊樂器主機或「DS」、「GameBoyAdvance」、「SuperFamilyComputer」及「FamilyComputer」等遊戲機執行後,在電視螢幕或顯示營幕之影像畫面會呈現「NintendoCo.,Ltd.」或「Nintendo」或「LicensedbyNintendo」(日商任天堂公司授權製造)或「PresentedbyNintendo」(日商任天堂公司提供)等相關授權文字之準私文書,均足以生損害於日商任天堂公司。嗣於98年12月24日下午4時許,警方持搜索票在上開處所及停放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分別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曾子龍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子龍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日商新力公司之告訴代理人 林秋萍 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訛,且有台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視證明結果報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新力公司出具之英文聲明書及中文譯本、仿冒商品估價報告書、光碟、卡匣及檢視勘驗翻拍照片、徐宏昇律師出具之鑑定意見書、侵害日商任天堂公司中華民國註冊商標一覽表及各商標註冊資料、租賃契約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隊員 陳宏心 偵查報告書、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美商臺灣微軟公司代理人馬蕙蘭出具之鑑識報告書、光碟檢驗報告及現場、侵害XBOX36
0相關商標一覽表及英文著作權證明影本、查緝照片等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等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我國自91年1月1日正式加入「世界貿易組織」,依「世
界貿易組織協定(WTOAgreement)」所含之「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第9條第1項及「保護文學及藝術著作之 伯恩 公約(TheBerneConventionfortheProtection
ofLiteraryandArtisticWorks)」第3條規定,我國對於同屬世界貿易組織會員國國民之著作,應加以保護。而日本國為世界貿易組織之會員國,則本件日本遊戲光碟,依著作權法第4條第2款之規定,亦應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查本件附表一所示盜版遊戲光碟內之LibraryPrograms電腦程式著作、附表三所示盜版遊戲光碟內之「XBOX360DevelopmentKit」電腦程式著作及附表一、二、三所示盜版遊戲光碟、盜版遊戲卡匣內之遊戲軟體電腦程式著作,分別係日商新力公司及不詳之日商新力公司之協力廠商、附表三所示著作權人、不詳之日商任天堂公司之協力廠商、美商微軟公司及不詳之美商微軟公司之協力廠商等著作權人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分別為外國法人即日商新力公司、日商任天堂公司及美商微軟公司等相關外國法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依前開世界貿易組織協定之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第9條第1項、伯恩公約第3條規定,就智慧財產權之保護,每一會員給予其他會員國民之待遇不得低於其給予本國國民之待遇,日本國亦為世界貿易組織之會員國,是上開電腦程式著作依我國著作權法第4條第2款規定,得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合先敘明。
㈡次按光碟片如已記載儲存表意人之意思或思想,藉機器或電
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應認係準文書之一種。擅自重製他人之光碟片即所謂仿冒或盜版之光碟片,其外觀包裝雖無被害人公司名稱及授權生產文字,惟如該光碟片內已燒錄儲存被害人公司名稱及授權生產文字,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螢幕會顯示被害人公司名稱及授權生產文字,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應認係偽造之準文書(最高法院94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如販賣者知悉其所販賣者為仿冒或盜版之光碟片,且知買受者一經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仿冒光碟內容之偽造準文書必當顯現,仍予以出售,將該偽造之準文書置於可能發生文書功能之狀態下,應認係對偽造準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之行使行為,參諸本院(即最高法院)26年滬上字第23號、49年度臺非字第24號判例意旨,即應成立行使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705號、96年度臺上字第138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主觀上既知悉附表二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卡匣內之遊戲軟體經由電視遊樂器主機執行後,在電視影像畫面會分別呈現「NintendoCo.,Ltd.」或「Nintendo」或「Licensedb
yNintendo」(日商任天堂公司授權製造)或「Presented
byNintendo」(日商任天堂公司提供)等文字,已如前述,而上開文字足以對外表示該等遊戲軟體係日商任天堂公司授權生產之一定用意證明之準私文書,被告竟予以出售而交付,應認係對偽造準私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之行使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行為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
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罪、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於同一商品而販賣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查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盜版遊戲卡匣均非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應僅論以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曾子龍販賣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盜版遊戲卡匣之事實,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而合法起訴,雖公訴意旨雖漏未引用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條文,尚不影響起訴之效力,附予敘明。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72號、95年度臺非字第28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98年3月初某日起至98年12月24日下午4時許止,利用網路MSN販賣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卡匣之營業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被告上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明知為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於同一商品而販賣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各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罪、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於同一商品而販賣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書罪處斷。起訴書中雖漏未敘及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惟此部分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論究,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出售盜版光碟、卡匣,侵害著作財產權人、商標權人之利益非輕,損及我國致力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雖坦承犯行,惟尚未與日商新力公司、日商任天堂公司及美商微軟公司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末按商標法第83條及著作權法第98條均有關於沒收之特別規
定,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適用。而商標法第83條規定「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裁量沒收與否之權限;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五條至第九十六條之一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九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則係採職權沒收主義,沒收與否,法院有裁量之權。採義務沒收主義者,自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規定而適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137號刑事判例意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⒈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3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經「Pl
ayStation2」電視遊樂器主機執行後,在螢幕畫面上會出現「PlayStation」、「PS設計圖」之商標圖樣;附表四編號5、6、8、9、12、所示盜版遊戲光碟、卡匣透過「Wii」、「GameCube」電視遊樂器主機或「DS」、「GameBoyAdvance」、「SuperFamilyComputer」及「FamilyComputer」等遊戲機執行後,在電視螢幕或螢幕上會出現如附表二編號1、2、3之1、4、5之1及7之1「侵害商標權」欄所示之相應商標圖樣;再明知附表四編號14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經「XBOX360」電視遊樂器主機執行後,在螢幕畫面上會出現附表三「侵害商標權」欄所示之相應商標圖樣,均係觸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依前開規定,就附表四編號1、3、5、6、8、9、12、14所示之扣案物,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規定依商標法第83條宣告沒收。
⒉附表四編號2、4、7、10、11、13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
、卡匣,則依著作權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四編號15至17所示扣案物,均係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之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⒊末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燒錄器1個,雖為被告所有,然
無證據證明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第3項、第98條,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如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
刑事庭法官顏世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
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著作權法第98條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
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3條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規定: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規定: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規定:
(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四:
┌──┬───────────┬───────────┬───────┬───────┐│編號│扣案物品名│查獲地點│數量│沒收法條│├──┼───────────┼───────────┼───────┼───────┤│1.│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盜版│桃園縣中壢市○○街33之│捌仟伍佰叁拾柒│商標法第83條│││遊戲光碟│1號、嘉善街28號及停放│片│││││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為0000││││││-WB號自用小客車上│││├──┼───────────┼───────────┼───────┼───────┤│2.│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盜版│桃園縣中壢市○○街33之│壹仟貳佰玖拾柒│著作權法第98條│││遊戲光碟│1號、嘉善街28號及停放│片│││││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為0000││││││-WB號自用小客車上│││├──┼───────────┼───────────┼───────┼───────┤│3.│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盜版│桃園縣中壢市○○街33之│肆佰叁拾叁片│商標法第83條│││遊戲光碟│1號、嘉善街28號及停放││││││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為0000││││││-WB號自用小客車上│││├──┼───────────┼───────────┼───────┼───────┤│4.│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盜版│桃園縣中壢市○○街33之│玖拾玖片│著作權法第98條│││遊戲光碟│1號、嘉善街28號及停放││││││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為0000││││││-WB號自用小客車上│││├──┼───────────┼───────────┼───────┼───────┤│5.│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桃園縣中壢市○○街33之│玖仟伍佰陸拾陸│商標法第83條│││盜版遊戲光碟│1號、嘉善街28號及停放│片│││││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為0000││││││-WB號自用小客車上│││├──┼───────────┼───────────┼───────┼───────┤│6.│附表二編號3之1所示之│桃園縣中壢市○○街33之│拾叁個│商標法第83條│││盜版NDS盜版遊戲卡匣(│1號及嘉善街28號│││││含卡)││││├──┼───────────┼───────────┼───────┼───────┤│7.│附表二編號3之2所示之│桃園縣中壢市○○街33之│壹個│著作權法第98條│││盜版NDS盜版遊戲卡匣(│1號及嘉善街28號│││││含卡)││││├──┼───────────┼───────────┼───────┼───────┤│8│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Game│桃園縣中壢市○○街33之│壹佰壹拾玖個│商標法第83條│││boyAdvance盜版遊戲卡│1號及嘉善街28號│││││匣(含卡)││││├──┼───────────┼───────────┼───────┼───────┤│9.│附表二編號5之1所示之│桃園縣中壢市○○街33之│捌拾貳個│商標法第83條│││SuperFamilyComputer│1號及嘉善街28號│││││盜版遊戲卡匣(含卡)││││├──┼───────────┼───────────┼───────┼───────┤│10│附表二編號5之2所示之│桃園縣中壢市○○街33之│拾肆個│著作權法第98條│││SuperFamilyComputer│1號及嘉善街28號│││││盜版遊戲卡匣(含卡)││││├──┼───────────┼───────────┼───────┼───────┤│11│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桃園縣中壢市○○街33之│壹佰捌拾柒個│著作權法第98條│││FamilyComputer之盜版│1號及嘉善街28號│││││遊戲卡匣—單卡││││├──┼───────────┼───────────┼───────┼───────┤│12│附表二編號7之1所示之│桃園縣中壢市○○街33之│拾伍個│商標法第83條│││FamilyComputer盜版遊│1號及嘉善街28號│││││戲卡匣—含卡││││├──┼───────────┼───────────┼───────┼───────┤│13│附表二編號七所示之│桃園縣中壢市○○街33之│肆拾貳個│著作權法第98條│││FamilyComputer盜版遊│1號及嘉善街28號│││││戲卡匣—含卡││││├──┼───────────┼───────────┼───────┼───────┤│14│附表三所示之盜版遊戲光│桃園縣中壢市○○街33之│肆仟叁佰零肆片│商標法第83條│││碟│1號、嘉善街28號及停放││││││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為0000││││││-WB號自用小客車上│││├──┼───────────┼───────────┼───────┼───────┤│15│電腦主機│桃園縣中壢市○○街33之│肆台│著作權法第98條││││1號及嘉善街28號│││├──┼───────────┼───────────┼───────┼───────┤│16│硬碟│桃園縣中壢市○○街33之│貳個│著作權法第98條││││1號│││├──┼───────────┼───────────┼───────┼───────┤│17│訂購單據及文書資料│桃園縣中壢市○○街33之│壹箱│著作權法第98條││││1號│││└──┴───────────┴───────────┴───────┴───────┘附表五:
┌──┬──────────────┬────────┬───────┐│編號│扣案物品名│查獲地點│數量│├──┼──────────────┼────────┼───────┤│1.│燒錄器│桃園縣中壢市嘉善│壹台││││街33之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