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24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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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2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242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8年7月24日彰監四字第裁64-C00000000號裁決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下稱異議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下同)98年6月11日17時15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因有「闖紅燈」之違規情事,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員警予以攔停並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對員警所開之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有意見,因此拒絕在違規通知單上簽名,異議人當時是紅燈左轉,並非闖紅燈,員警執法過當,實難令人信服,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違反前揭之規定者,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因闖紅燈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員警當場攔停掣單舉發等情,有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在卷可稽;此外,異議人亦於聲明異議狀上自承有「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雖異議人空言否認並無闖紅燈之行為,惟無論紅燈左轉或紅燈直行,皆係「闖紅燈」之行為,當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3條第1條之規範範圍,是異議人上開所辯,顯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駕駛前揭重型機車,在上開時地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書記官陳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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