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115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國獻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
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之規定自明。
三、查本件告訴人 蔡進財 告訴被告張國獻傷害等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故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成立調解,被告已依調解內容所載之賠償金額全數給付告訴人完畢,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調解筆錄、金融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按。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