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7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建宏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02年度執聲付字第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建宏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受刑人陳建宏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6月16日以97年度易字第15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97年9月17日判決確定;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10月31日以97年度易字第1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97年12月18日判決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9月23日以97年度易字第1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於97年11月
3日判決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10月8日以97年度審易字第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7年11月5日判決確定,再由本院就前開判決所科之刑,以98年度聲字第8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移付執行。
二、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02年1月24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3年
4月8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58日,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03年2月9日,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02年1月24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將上情通知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即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書記官林志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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