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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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80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繞越電度表,改動表外之線路而竊電,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應補充台電公司向甲○○○追償新台幣11037元之電費,已經甲○○○分期清償及證據應補充台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各月電費表外,犯罪事實及其餘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竊電之犯行,雖係同時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電業法第106條第2款之竊電罪,惟上開兩罪間屬於法條競合之關係,依特別法優先普通法之適用原則,應論以電業法第106條第2款之竊電罪。另被告自97年間之某日起至98年6月12日止之竊電行為,係同一地點持續侵害同一之法益,時間密接緊接,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之單一行為,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爰審酌被告貪圖減省電費支出,造成臺電公司無法合理計算其用電情形,變相加重其他社會大眾財務負擔,所為實不足取,惟其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暨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智識程度,且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深具悔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又考量被告已賠償被害人臺電公司所生之損害,信其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是認本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至電表底座電木板上連接兩端之銅導線,雖為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所有之物,惟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該銅導線尚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沒收之諭知。至於扣案之電表(含封印鎖二只)、電表底座電木板(銅導線除外),均非被告所有,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業法第106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簡易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書記官黃得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業法第106條(罰則(二)----竊電)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
六、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私自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