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認購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簡上字第67號上訴人 黃致維 (原名: 黃致為 )訴訟代理人 周尚毅 律師被上訴人 李惠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認購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2月3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50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關於被上訴人李惠娟之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準用之,並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
3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請求返還認購金等事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5年
1月6日送達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8
9頁),上訴人雖於105年1月19日提起民事上訴聲明狀(見本院卷第9頁),然該書狀被上訴人欄僅列載 吳東慶 一人,其上訴效力應不及於李惠娟,上訴人固於105年2月4日提出民事上訴理由(一)狀(見本院卷第31頁),將李惠娟亦列為被上訴人,可認對李惠娟有提起上訴之意,但斯時顯已逾2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李惠娟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張文毓
法官張宇葭法官湯千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
書記官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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