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8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816號原告 張世彬 被告 岑肖嬋 兼訴訟代理人 鍾隆 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岑肖嬋應將坐落桃園縣○○鎮○○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D部分所示建物(面積八十四平方公尺)、E部分所示建物(面積十平方公尺)、F部分所示建物(面積三平方公尺),及坐落同小段二七之五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D1部分所示建物(面積四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 鍾隆介 應將坐落桃園縣○○鎮○○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建物(面積一八八平方公尺)、B所示建物(面積一五七平方公尺)拆除,及編號C部分所示柏油路面刨除(面積一九二平方公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鍾隆介負擔十分之八,餘由被告岑肖嬋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拾伍萬元為被告岑肖嬋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被告鍾隆介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鍾隆介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玖仟肆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被告岑肖嬋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肆仟捌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請求:「㈠被告鍾隆介、 鍾昌志 、岑肖嬋應將坐落桃園縣○○鎮○○段○○○段00○0地號地上如附圖所示A位置、面積約20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大溪鎮下崁45號』之建物,B位置、面積約10平方尺之鐵皮圍籬,及坐落同小段27之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位置、面積約
500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大溪鎮下崁45號』之建物,D位置、面積約300平方公尺之鐵皮廠房,E位置、面積約100平方公尺之鐵皮圍籬,F位置、面積約50平方公尺之柵門拆除(確切位置及面積待測量),土地騰空後返回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告鍾昌志、岑肖嬋應將坐落桃園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G位置、面積約100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鎮○○路○段○○○○號』之建物,及坐落同小段27之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H位置,面積約3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鎮○○路○段○○○○號』之建物拆除(確切位置及面積待測量),將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嗣於民國102年9月2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鍾隆介應將桃園縣○○鎮○○段○○○段00○0地號上如附圖所示A位置、面積188平方公尺之建物,B位置、面積15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及C位置、面積192平方公尺之柏油路面剷除,土地騰空後返回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告岑肖嬋應將桃園縣○○鎮○○段○○○段00○0地號上如附圖所示D位置、面積84平方公尺之建物,E位置、面積1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及坐落同小段27之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1位置、面積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土地騰空後返回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見本院卷第101頁),然此僅係就被告返還土地之位置、範圍於測量後為事實上之補充、更正,核非屬訴之變更,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桃園縣○○鎮○○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分別稱27之3地號土地、27之5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權利範圍200分之1),被告岑肖嬋、鍾隆介為同段27之3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權利範圍分別為30分之1、5分之1),被告岑肖嬋亦為同段27之5地號土地共有人(權利範圍30分之1),惟被告鍾隆介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同意,復無任何占有之正當權源,無權占有27之3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被告岑肖嬋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同意,復無任何占有之正當權源,無權占有27之3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D、E、F部分及27之5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D1部分,侵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為此,爰依所有權之返還、排除作用及共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鍾隆介則以:伊使用附圖A、B、C部分搭建房屋及鋪設水泥並未超出伊之應有部分範圍,且經共有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經大溪鎮公所核發房屋接水、接電等證明書在案,伊的房屋在特定權利範圍內行使權利,並經各共有人之同意,更無害其他共有人之權利,並非無權占有等語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岑肖嬋則以:伊為27之3、27之5地號土地共有人,持分為五分之一,伊使用土地範圍並未超出應有部分,且被告鍾隆介曾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給伊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為27之3、27之5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附圖編
號A、B部分建物為被告鍾隆介所搭建,C部分柏油路面亦為被告鍾隆介所鋪設,占用27之3地號土地;附圖編號D、
E、F、D1部分建物則均為被告岑肖嬋所搭建,分別占用27之3、27之5地號土地,目前上開建物及柏油路面均分別為被告等人現在使用中,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
8頁正反面),並有土地登記謄本、桃園縣政府房屋稅繳款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第38頁、第56至第57頁),而前揭占用情形,經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並囑託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系爭建物占用面積,製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各乙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頁正反面),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等人無權占用27之3、27之5地號土地,應拆屋返還土地等情,為被告等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告鍾隆介占用27之3地號土地是否有正當權源?㈡被告岑肖嬋占用27之
3、27之5地號土地是否有正當權源?㈡被告鍾隆介占用27之3地號土地並無正當權源。
1.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民法第
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除去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
2.本件被告鍾隆介固辯稱伊使用土地已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並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乙件(見本院卷第62至第63頁)為憑,惟查,該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為「 鍾延慶 、 鍾肇羗 、 鍾肇猷 、 鍾延廣 、 鍾延廳 、 鍾隆通 、 鍾興傳 (繼承人鍾肇○【○字樣無法辨識】)、 鍾石應 (繼承人 鍾延秋 )、 鍾會宏 (繼承人 鍾延銓 )」等9人,立同意書之日期為70年2月23日,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27之3地號土地之手抄謄本,於36年6月16日之總登記之共有人為「鍾延慶、鍾肇羗、鍾肇猷、鍾延廣、鍾延廳、 鍾延座 、鍾興傳、鍾石應、鍾會宏、 鍾肇國 」等10人,其中鍾延座部分於46年7月1日由鍾隆通繼承,鍾肇國部分依序於56年2月3日由 鍾阿舜 繼承,再由於70年10月9日由被告鍾隆介繼承,有前揭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9至第145頁),是該土地使用同意書之同意人雖然與原始登記之共有人或其繼承人之房數相符,惟該同意書之簽署日期為70年間,斯時土地共有人即有權能為出具使用同意書之人為何,各該共有人之繼承系統關係復為何,並非明確,況觀諸該土地使用同意書,共有人鍾興傳、鍾石應、鍾會宏等人並非本人而係均以繼承人1人之名義簽署,被告鍾隆介未能提出該共有人之繼承系統表或土地登記謄本,就簽署同意書時關於27之3地號土地之確實共有人為何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以該同意書逕認被告鍾隆介已取得立同意書時27之3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同意。再者,原始登記共有人鍾興傳之應有部分於9年12月30日已由鍾肇政等8人繼承,此由土地登記簿即明(見本院卷第143至
144頁),然該同意書鍾興傳之繼承人僅由鍾肇○【○字樣無法辨識】1人出具名義,被告鍾隆介復未提出鍾肇○得就鍾興傳應有部分為全部繼承之證明文件,益徵該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並非當時之27之3地號土地之全部共有人甚明,被告鍾隆介前揭抗辯,並無理由。
3.被告鍾隆介固然以使用部分未逾其權利範圍等語為抗辯。惟共有人應有部分乃抽象地存在共有物特定範圍之上,如共有人一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即就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仍屬無權占用共有物,前已敘明,是即縱被告鍾隆介使用之特定部分範圍未逾其所享有之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因其提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無法證明已獲27之3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仍屬無權占用。
㈢被告岑肖嬋占用27之3、27之5地號土地並無正當權源。
1.被告岑肖嬋固然提出被告鍾隆介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為其有權占有之依據,其上載明「茲立同意書人鍾隆介土地坐○○○鎮○○段○○○段00○0地號五分之一部分同意持分人岑肖嬋以建使用恐口無憑特立此書」(見本院卷第81頁),惟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共有人利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應以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為之,被告鍾隆介僅為27之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之共有人,被告岑肖嬋自不得以該同意書作為其占用27之3地號土地之有權占有依據,且被告鍾隆介並未獲27之3地號土地全部共有人之同意使用,前已論及,是被告鍾隆介自無再將該使用權移轉繼受予被告岑肖嬋之權限,被告岑肖嬋自難以該土地使用同意書而抗辯為有權占有。
2.至27之5地號部分,被告岑肖嬋固然為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為二百分之一,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8頁),其使用特定部分即之附圖編號D1(四平方公尺),惟被告岑肖嬋並未提出任何有權占有或得全體共有人同意之證明,亦屬無權占用。
㈣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
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因此,其他共有人為回復共有物,自仍得依民法第821條但書之規定,請求占有人向全體返還共有物。復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等人對於其係有權占有使用27之3、27之5地號土地乙節,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且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為被告鍾隆介自行出資搭建,編號D、E、F、D1部分雖為被告岑肖嬋所搭建,均屬未經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該建物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且本件被告等人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能,則原告以本件被告等人為排除侵害之對象,於法即無違誤,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陳,被告等人不能證明其占用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則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身分,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請求被告鍾隆介應將27之3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著紅色區域,面積分別為188平方公尺、15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及編號C部分(著紅色區域,面積為192平方公尺)上之柏油路面刨除,及請求被告岑肖嬋將27之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E、F部分,及27之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1部分(著紅色區域,面積分別為84平方公尺、10平方公尺、3平方公尺、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土地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依被告等人占有27之3、27之5地號土地之比例範圍,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裕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書記官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