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簡字第21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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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簡字第2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簡字第2129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1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小 瑪莉 」壹台(含IC板壹塊)、現款新台幣柒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與綽號 阿明 之成年男子均明知甲○○在桃園縣○○鄉○○路○○○號所經營之愛久情趣商店並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2人竟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5年09月01日18時起,至同年月02日16時50分止,由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提供其所有之電子遊戲機「小瑪莉」1台(含IC板1塊),擺設於上址愛久情趣商店內插電營業,供人投幣把玩。嗣於95年09月02日16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上開機具插電營業中,並扣得機具內甲○○與綽號阿明之人犯罪所得現款70元。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前開犯罪事實,且有扣之電子遊戲機「小瑪莉」1台(含IC板1塊)、現款70元與贓證物款收據01份、臨檢紀錄表01份、代保管條01份、現場與扣案機台照片03張可稽。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按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被告違反規定,於上開期間內持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本即為繼續反覆執行其業務行為接續之動作,祇論以一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被告與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擺設上開電子遊戲機01台,經營時間非長,犯罪情節不重,所生危害亦不重及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憑,犯後曾為前開自白,尚有悔意,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03年,以啟自新。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小瑪莉」01台(含IC板01塊),係共同正犯綽號阿明之人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據被告於警詢供明;而扣案之現款70元,乃投入該機具內之物,為被告與綽號阿明之人犯罪所得,屬其02人所有,應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