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81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治平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1821號、第1822號、第182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治平犯竊盜罪,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以及論罪,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至於被告陳治平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復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因被告前案為竊盜案件,與本案竊盜為同型犯罪,故認就本案竊盜部分均應加重其刑,而詐欺取財則因屬不同犯罪類型,認無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就竊盜定應執行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於定刑前、後均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而就所犯侵占遺失物部分,諭知得易服勞役併其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得認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所竊得告訴人 林鈺芳 富邦銀行金融卡、信用卡各1張、花旗銀行信用卡1張、身分證1張及健保卡1張,應均掛失,已無財產價值,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呂政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書珉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現金新臺幣參仟元。
二、錢包壹只。
三、 李施德林 漱口水壹罐。
四、IPHONE12手機壹支。
五、白蘭氏燕窩貳盒。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821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822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823號被告陳治平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新
北○○○○○○○○○)居臺北市○○區○○街00號4樓之40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治平前於民國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047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622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2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1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10年5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仍為下列犯行:㈠陳治平於110年10月14日下午7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前,見林鈺芳遺失於該處之錢包1只無人看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侵占林鈺芳所遺失之錢包1只(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富邦銀行金融卡1張、富邦銀行信用卡1張、花旗銀行信用卡1張、身分證1張及健保卡1張等物)據為己有,嗣陳治平復基於詐欺之犯意,持上開所竊得林鈺芳所申請之花旗銀行信用卡,於110年10月14日下午7時25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段00號之屈臣氏武昌二店,以免簽名刷卡方式盜刷199元購買李施德林漱口水1罐,偽以表示其係有權使用上開信用卡之人刷卡消費並確認交易標的與金額之意思,而可作為特約商店經由收單銀行向花旗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之用,致該特約商店店員因而陷於錯誤,交付上開漱口水予陳治平,足生損害於林鈺芳及花旗銀行銀行對於客戶信用卡消費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又陳治平復於110年10月14日下午7時37分許,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三星電子西門武昌店,盜刷上開花旗銀行信用卡購買價值3萬3,883元之商品,然因林鈺芳已向花旗銀行掛失信用卡而不遂。㈡陳治平於110年10月28日下午7時3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7樓之鐵火肥牛火鍋店,見該火鍋店店員 李崗緒 擺放於該店櫃檯上之IPHONE12手機1支(價值2萬8,000元)疏未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IPHONE12手機1支後離去。㈢陳治平於110年10月26日下午6時18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之屈臣氏館前店,徒手竊取放置貨架上之白蘭氏燕窩2盒(價值2,520元)放置隨身之塑膠袋後,未結帳逕行離去,嗣經屈臣氏館前店店員 徐毓婉 調閱監視器始悉遭竊。
二、案經林鈺芳、李崗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徐毓婉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治平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㈠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拾獲告訴人林鈺芳遺失之信用卡,並持之前往盜刷購買漱口水,並盜刷電子產品未成功之事實。㈡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事實。2告訴人林鈺芳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遺失之錢包1只(內含現金3,000元、富邦銀行金融卡1張、富邦銀行信用卡1張、花旗銀行信用卡1張、身分證1張及健保卡1張等物),其後所遺失錢包內之花旗信用卡經被告盜刷之事實。3告訴人李崗緒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李崗緒為鐵火肥牛火鍋店店員,於110年10月28日下午7時3分許,將IPHONE12手機置放櫃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4告訴人徐毓婉於警詢之證述被告於110年10月26日下午6時18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之屈臣氏館前店,徒手竊取放置貨架上之白蘭氏燕窩2盒之事實5臺北市○○區○○街0段00號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被告前往臺北市○○區○○街0段00號之屈臣氏武昌二店,以免簽名刷卡方式盜刷199元購買李施德林漱口水1罐6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被告於110年10月14日下午7時37分許,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三星電子西門武昌店,盜刷上開花旗銀行信用卡購買價值3萬3,883元之商品未遂之事實。7臺北市○○區○○○路0號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7張份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事實。8110年11月7日下午6時被告經查獲相片2張被告於110年11月7日下午6時許經查獲衣著與臺北市○○區○○○路0號監視器光碟1片所示範嫌衣著相同之事實。8臺北市○○區○○路00號之屈臣氏館前店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2張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事實。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詐欺、詐欺未遂犯行,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應僅論以一詐欺行為。至被告所為侵占遺失物、詐欺、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依犯罪所得金額3萬719元(3,000元+199元+2萬8,000元+2,520元)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檢察官葉耀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
書記官林裕騰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