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5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502號原告CharlesCheung訴訟代理人 孫治平 律師
黃振城 律師被告張(土旬)杰訴訟代理人 蘇彥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美國PinnacleLGSLLC公司及杜拜PinnacleBuildingTechnologyFZE公司(下稱美頂公司)負責人,被告為富豊滾輪成型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富豊公司)負責人。因被告得知美頂公司在全球擁有大批訂單,欲在臺灣覓一代工廠,希望與原告合作,原告見被告極為誠懇,兩造遂於民國101年4月間,各出資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合夥設立富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富騏公司),約定由被告擔任富騏公司負責人,按月領取薪資,負責執行合夥業務,美頂公司負責提供足夠加工訂單,引進自行開發先進之X1至X5系列結構C型鋼自動生產設備予富騏公司,又美頂公司為富騏公司之唯一交易對象,富騏公司應根據美頂公司要求及訂單加以複製生產,不得拒絕,並以製作成本乘以1.48,作為富騏公司將產品回售等事項。嗣富騏公司成立後,美頂公司迄今已提供80台以上之生產設備訂單,使富騏公司至少獲利4,000萬元。旋約旦Jordanian公司於103年2月10日向美頂公司訂購5部X5機器,美頂公司乃於103年2月15日向富騏公司下單訂購,詎被告竟拒絕承作上開訂單(下稱系爭訂單),使系爭合夥及富騏公司受有1,141萬4,621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680條準用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合夥人全體上開損害金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合夥人全體1,141萬4,6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兩造共同出資合夥設立富騏公司,實富騏公司早於100年9月1日即設立。本件實情為被告於經營富豊滾輪成型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富豊公司)時,於101年上半年接到原告委託設計及生產機器之訂單,並完成交易,後應原告要求將往後美頂公司訂單轉由被告另獨資經營之富騏公司負責生產,而由富豊公司予以協助,被告並因此而特別單獨增加富騏公司資本額300萬元,之後原告即成為富騏公司交易量最大之客戶,遂又向被告表示希望入股富騏公司50%股份,因被告擔心日後無原告訂單故而允諾之,是原告因而入股富騏公司,並為持股50%之股東。又被告並未拒絕承作系爭訂單,係原告原告下訂後轉寄其詢問律師關於公司負責人忠實義務、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條文之郵件,使被告擔心交易有違其對富豊公司應負義務,因而要求原告暫時不要支付訂金,先請教律師研究適法性而非拒絕承作,嗣於103年3月19日已通知原告可支付訂金,然原告並未支付訂金而交易未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併陳明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為民法第667條第1項所明定,當事人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為何,必須確實約定,否則合夥契約仍不能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58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合夥契約存在,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有約定為如何出資及所經營之共同事業為何等合夥契約成立之法定要件,負其舉證責任。
四、經查,富騏公司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核准設立之時間為100年9月1日,並非原告所主張合夥設立時點101年4月間,又富騏公司為被告獨立出資50萬元所設立,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可稽(見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34號卷第12頁);又富騏公司於101年5月22日由被告單獨以250萬元現金增資、於102年1月24日由原告入股增資300萬元,亦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按(見本院卷第26至29頁)。而依上開資料顯示,富騏公司原為被告獨資設立,由原告於102年1月24日入股成為公司股東,出資額為300萬元。是兩造因上開出資,均為出資額300萬元之富騏公司股東,彼此間應為富騏公司股東關係,原告雖主張兩造間關於富騏公司為具有合夥契約存在,惟僅引用上開富騏公司設立、股東出資及與美頂公司交易資料為據,空言指為合夥,亦未能舉出諸如合夥契約書面、合夥之帳冊等證明另有一合夥關係存在之證據資料,實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證明兩造間合夥關係契約存在,揆之前揭說明,自難認原告主張之合夥關係存在之事實為真。
五、綜上,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存在合夥關係存在,其依據民法第680條準用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合夥人全體1,141萬4,6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因其訴遭駁回,該聲請已失所附麗,無從准許,應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1日
書記官陳弘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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