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70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被告 楊晋綏
李竹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李竹秀對被告楊晋綏於抵押債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範圍內負有清償責任,此核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所擔保之債權額即100萬元為準,又供擔保之抵押物即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同段105建號建物,單以前開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其價值已逾10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佩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
書記官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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