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8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86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鐘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度執字第5288號、105年度執聲字第12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鐘啟晏 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貳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鐘啟晏因犯數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甚明。再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等共5罪(其中編號2至編號5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860、1070號、105年度訴字第3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10月),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且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上開5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此有該刑事判決書2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105年4月13日執行筆錄各1份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相關資料後,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爰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同此),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美姿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附表:受刑人鐘啟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年7月│有期徒刑1年4月│├─────────┼─────────┼─────────┼─────────┤│犯罪日期│104年3月26日│104年7月15日至104│104年7月30日││││年7月21日││├─────────┼─────────┼─────────┼─────────┤│偵查(自訴)機關年│臺中地檢104年度毒│臺中地檢104年度偵│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度案號│偵字第1376號│字第18483號│字第18483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易字第726│104年度訴字第860│104年度訴字第860││││號│、1070號、105年度│、1070號、105年度│││││訴字第3號│訴字第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8月18日│105年3月3日│105年3月3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易字第726│104年度訴字第860│104年度訴字第860││││號│、1070號、105年度│、1070號、105年度│││││訴字第3號│訴字第3號││├─────┼─────────┼─────────┼─────────┤│判決│判決確定日│104年8月26日│105年3月28日│105年3月28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否│否││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臺中地檢104年度執│臺中地檢105年度執│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備註│字第12847號(已執│字第5288號(編號2│字第5288號(編號2│││畢)│至5應執行有期徒刑│至5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10月)│└─────────┴─────────┴─────────┴─────────┘┌─────────┬─────────┬─────────┐│編號│4│5│├─────────┼─────────┼─────────┤│罪名│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104年6月3日│104年7月12日│├─────────┼─────────┼─────────┤│偵查(自訴)機關年│臺中地檢104年度偵│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度案號│字第18483號│字第18483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訴字第860│104年度訴字第860││││號│、1070號、105年度│││││訴字第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3月3日│105年3月3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訴字第860│104年度訴字第860││││號│、1070號、105年度│││││訴字第3號││├─────┼─────────┼─────────┤│判決│判決確定日│105年3月28日│105年3月28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臺中地檢105年度執│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備註│字第5288號(編號2│字第5288號(編號2│││至5應執行有期徒刑│至5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10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