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75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榮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61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偵字第275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郭榮華於民國104年10月8日晚上7時至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上之羊肉爐店內飲用300毫升裝之38度高粱酒
1瓶後,先返家休息,再於翌日(9)日凌晨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4段其所任職之公司,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自國道一號豐原交流道行駛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之後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往北方向行駛,欲前往新北市汐止區送貨。嗣於104年10月9日上午8時30分許,其駕駛上開營業大客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18.3公里之福德隧道內,因違規行駛內側車道,經警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18.1公里處予以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因警方未攜帶酒測設備,遂指示郭榮華駕車至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16公里處,待支援員警攜帶酒測設備到場,警方即於同日上午8時4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對證據能力之意見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第1項定有明文。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職務報告,係屬前揭之審判外書面陳述,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簡上卷第36頁、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該書面供述證據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偵卷第5至6頁、第23至24頁、本院簡上卷第36、47頁),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職務報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105年3月18日國道警九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附之職務報告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見臺北地檢偵卷第11至12頁、第19至20頁、本院簡上卷第12至13頁、第40至4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公共危險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於90年、96年及97年,均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鳳簡字第51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苗交簡字第6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經提起上訴後,經同院以96年度交簡上字第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4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及本院以97年度中交簡字第124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駕駛營業大貨車行駛高速公路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顯然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然幸未發生車禍事故即為警攔檢查獲,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係前一天晚上飲酒,伊不知道睡一覺
起來酒精仍有殘留,伊不是故意酒後駕車,伊當天在福德隧道內因違規走內側車道經警攔查,員警開單時聞到酒味,但員警車上沒有酒測儀器,故員警就叫伊開著營業大貨車跟著員警到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16公里進行酒測,從而伊應該沒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伊認為原審量刑過重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34頁反面、第36頁、第46頁反面)。
㈡次按行為人透過飲酒或其他飲食之攝取,認識其體內已有酒
精成分殘留而足以影響其駕駛行為,對於公眾往來安全存在潛在威脅,卻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欲行駛於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行為人對於上開客觀情狀之認知與意欲,即已滿足該罪之主觀構成要件。至於體內酒精濃度之多寡,非經攔檢或就醫時之儀器檢測,一般人當無從知悉其數值高低,顯非行為人犯罪當時主觀認知所及之範圍,而應認僅係無關故意或過失之「客觀處罰條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0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既已於90年、96年及97年因酒後駕車經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其於駕車前係飲用酒精濃度高達38度之高粱酒300毫升,雖其駕車時距離其飲酒完畢相隔約8小時,惟攔查之員警仍能發覺被告身上散發酒味,則被告主觀上應仍得預見其因飲用酒精濃度甚高之高粱酒,故其體內酒精濃度可能尚未完全代謝完畢,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用路人具有極大危險性,且被告亦自承:伊知道飲酒後不能開車,伊公司下貨有時間性,伊於104年10月9日係因上班時間到了,伊要在指定時間送貨到新北市汐止區,所以伊一定要出門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35頁反面),是以被告既明知酒後不得駕車,然其係因當日須在指定時間送貨至新北市汐止區,方貿然在未能確定自己體內酒精成分已代謝完畢之情形下駕駛營業大客車上路,被告自具備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犯罪故意,被告上訴意旨認其並非故意酒後駕車,自無足採。
㈢復按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之情形,即足成罪,並無需其他證據證明行為人已「不能安全駕駛」,行為人自無由提出其實際並非「不能安全駕駛」之有利證明,主張不成立犯罪(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原交上易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經客觀之科學檢測儀器檢出之吐氣酒精濃度既已達每公升0.25毫克,此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1份(見臺北地檢偵卷第11頁)在卷可稽,即已構成犯罪,被告自無從提出其並非不能安全駕駛之證明主張不構成犯罪;且經本院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當天查獲被告情形,該隊函覆:104年10月9日上午8時30分許,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18.3公里之福德隧道內發現被告駕駛之營業大貨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因被告違規地點在隧道內,並無可供攔停之處所,故將被告攔停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18.1公里之福德隧道出口中央迴轉道處,警方舉發時發現被告身上散發酒味,因現場執勤警車未攜帶酒測設備,且攔查處係隧道出口中央迴轉道,警方基於道路交通安全考量,遂告知被告具飲酒徵兆,請被告依警方指示之方向、車道、速度行車至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16公里處執行酒測,此有該隊105年3月18日國道警九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附之職務報告各1份(見本院簡上卷第40至42頁)附卷可佐,是查獲之員警係因未攜帶酒測設備及考量道路交通安全,方請被告再行依警方指示之方向、車道及速度行駛至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16公里處,是以難認被告即無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
㈣再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查原審之量刑,係斟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前科,以及被告犯罪之主觀犯意、犯罪情節、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已充分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律規定範圍內而為,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並無任何違誤之處,被告空泛指責原審量刑過重,實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審所量上開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
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是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之處,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其非故意酒後駕車、並無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及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以較輕之刑,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石馨文
法官曾佩琦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