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小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小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小上字第6號上訴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被上訴人 黃信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04年度豐小字第506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同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且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再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又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為上訴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上訴理由略以:㈠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於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
,明定自同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惟就該條與同法第132條規定綜合以觀,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應僅為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當無民法第71條規定之適用,甚由法院自行減縮利率。況上訴人既非銀行,亦非屬信用卡業務機構,更未辦理銀行法所規定之「現金卡﹑信用卡業務」,非屬系爭法條所規範之事業主體,本件債權債務關係要無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㈡本件自被上訴人喪失期限利益時起,即不得再繼續使用該現
金卡,原發行現金卡銀行與被上訴人間因使用現金卡所生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業已轉為一般金錢消費借貸關係,自不在銀行法第47條之1第1項規範之範圍。
㈢雖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與金融機構於
104年5月22日開會研商銀行法第47條之1信用卡及現金卡利率上限乙事,並決議就104年9月1日前已視為全部到期之信用卡及現金卡契約,無論取得執行名義與否,金融機構自願減縮其請求自104年9月1日起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惟上訴人並非與會之當事人,該會議決議並無拘束上訴人之效力。
㈣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之文義解釋,係指債務人於受通
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非指通知後讓與人與債務人間再為發生之事由,除保護債務人不因債權讓與而陷於不利之地位,亦保護受讓人對於對抗事由的可預知性而有所考量。況就前述金融機構與其主管機關之會議內容乃係針對原債權人與現仍為其債務人間之債權債務而自願減縮其求償之權利,並非指已轉讓之債權,本件讓與人係於修法前將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亦於修法前通知被上訴人,上訴人依據原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清償債務自屬有理,並無主張優於前手之權利。
㈤從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立法理由可知,本法修正最重
要之目的係防止銀行業者以強力推銷現金卡、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可見本法所稱之辦理當指新辦理之業務。而系爭條文雖未明文自104年9月1日起成立之契約始有適用,亦未規定有溯及適用,就文義解釋而言並非不能否認立法者係有意疏漏,而刻意不予規範。若僅為總體經濟情事所生之惡果,而無限擴大法律解釋,實非全民之福,原審引立法理由遽認溯及適用,稍嫌率斷。
㈥綜上,本件債權不始於銀行法調降雙卡利率修法後,且銀行
法第47條之1第2項並無明文溯及已視為全部到期之現金卡、信用卡使用契約,上訴人依原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自與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無涉。再者,現金卡、信用卡係無擔保之金融商品,風險遠高於一般信貸與抵押貸款,當受私法自治及信賴原則之保護,原審判決一體適用雙卡利率調降之規定,不僅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與原契約約定不符,顯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爰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468元,及其中39,437元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查:㈠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
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觀諸該條立法理由為:「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準此,上開規定修正之立法理由,既為解決長期存在之銀行利用現金卡或信用卡循環利率之方式計收高額利息,避免債務人再受重利剝削,以保護經濟弱者之債務人所設,倘認銀行就超過年利率超過百分之15部分仍有請求權,顯不足達前揭規定欲保障債務人權益之立法目的,故銀行、信用卡業務機構自104年9月1日起,就現金卡或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部分利息,應無請求權。又所謂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係指法律自其生效時起,以後所發生之事項,始有其適用,至其生效前所發生之事項,則不適用此法律。是上開規定施行後,即使係104年9月1日前所成立之信用卡或現金卡使用契約,於該日前已發生之利息,雖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債務人仍應依約定之利率計付利息,然就104年9月1日起所生之利息,即應受修正後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規定最高利率之限制,此尚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故而,上訴人主張本件現金卡使用契約訂立在前,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修正在後,而謂本件現金卡使用契約自104年9月1日起之利息不受修正後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限制,而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核屬無據。
㈡次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
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要旨參照。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可資參照。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與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卻未依約繳款,嗣大眾銀行將其對被上訴人之上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再將系爭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乃依現金卡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足見上訴人係基於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規範之現金卡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又上訴人係自屬於銀行法第2條所定金融機構之大眾銀行受讓取得系爭債權,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自應繼受原債權人大眾銀行之地位而同受修正後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拘束,否則若謂自金融機構受讓信用卡或現金卡債權者,即可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顯有違「讓與人不得將大於自己之權利讓與他人」之法理。故上訴人以其並非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規範之事業主體,且未參與金管會與金融機構於104年5月22日之會議為由,主張不受該規定限制云云,顯無理由。㈢再按所謂喪失期限利益,僅指債務人不得再以原約定之還款
金額定期給付,而須一次清償全部借款金額之意,並不因此改變因現金卡所生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性質,而仍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是上訴人主張自本件被上訴人喪失期限利益時起,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已變更為一般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現金卡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應有修正後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其中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適用前揭規定,以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而駁回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呂麗玉
法官熊祥雲法官郭妙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書記官陳怡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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