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25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俊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俊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劉俊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4月27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96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7月18日及自同年8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12月6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315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0月2日凌晨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西屯路交岔路口附近某加油站之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在同一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抽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上午6時50分許,劉俊義搭乘 林冠達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在彰化縣○○鄉○○路○○巷○○弄○號前,為警攔查,經警發現林冠達持有毒品(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查),再經劉俊義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俊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俊義於警詢(偵卷第44至55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卷第31至32、34至36頁)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04年10月2日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偵卷第21至23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
「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49號、99年度臺非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4月27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96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7月18日及自同年8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12月6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315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則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按諸前揭說明,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而應按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論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劉俊義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而持有各該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按㈠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㈡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83卷第146、147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㈠)。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75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448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7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24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841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下稱第1案,刑期起算日為100年6月28日,執行期滿日為103年4月27日);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28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第2案,刑期起算日為103年4月28日,執行期滿日為104年12月27日)。上開第1、2案經送監接續執行,於103年11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縮刑期滿日為104年11月3日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雖於103年11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縮刑期滿日為104年11月3日,於犯本案時,尚在假釋期間,然第1、2案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且第1案之徒刑業於103年4月27日執行期滿,被告於受第1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按諸前揭說明,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未能戒斷,再犯本案之罪,顯然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良法美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品行、所生危害,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