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050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4年度偵字第9579號),由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 李俐霖 原係情侶關係,告訴人於民國93年12月25日即有分手之提議,然被告不同意,嗣因被告見告訴人與其他友人交往,竟心生不滿,並基於傷害之犯意,於94年4月18日下午5時50分許,至告訴人工作之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站前店(設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ElizabethArden專櫃,先跳上專櫃打告訴人一巴掌,經告訴人同事將其推開後,被告復趁機進入專櫃櫃臺內掐住告訴人脖子並毆打其頭部及臉部,告訴人因之受有頭皮皮下血腫(後腦3處)、右耳後皮下血腫、左前額皮下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94年7月19日庭訊中表明撤回告訴之意,並提出撤回告訴狀,有該日筆錄、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曾正龍
法官趙子榮法官郭惠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94年8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