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99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6歲
巷26號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直接騷擾行為之裁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犯罪事實如下:「甲○○於民國94年1月24日收受本院93年度家護字第123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補充證據如下:「並有本院93年度家護字第123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送達予被告甲○○之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為禁止直接騷擾行為罪。爰審酌被告為被害人 張簡珠 之子,被告已近不惑之年,竟不知體恤父母養育之恩,不思反哺報恩,竟動輒以穢語羞辱年近七十歲之被害人,令被害人身心受創至深,惡性非輕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之防治法第50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3月2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掌珠中華民國94年3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違反法院依第13條、第15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