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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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06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HUUHANH(越南籍,起訴繫屬前已遣返)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008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壹、NGUYENHUUHANH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又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參、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肆、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伍、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陸、上開宣告罪刑緩刑貳年。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3「偽造之署押」所示之署名、指印各肆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經查:
㈠檢察官起訴本件,而於106年9月14日繫屬本院(桃園地檢
署106年9月13日 桃檢坤義 106偵20083字第085595號函及其上本院收狀章,審訴卷第1頁)。但被告早就於【106年
9月8日】因【收容屆滿遣送回國】,已經不在我國境內,也未曾再入境(本院分案室註記、內政部移民署106年9月15日移署資字第1060103663號函、106年11月8日移署資字第1060122783號函、107年4月23日移署資字第1070047437號函及上開函件各附檢附入出國日期紀錄、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
㈡嗣後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聲請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
院106年11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經查,被告既然在偵查中已經承認犯罪、並於檢察官起訴前已經遣送出境,被害人HoangChiCong(黃志功)亦於偵查中表明不追究(偵卷第10頁背面);再空轉訴訟程序、花費公益資源以等待被告開庭,並無太多實益。經考量上述情形、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訴訟行為權限,本院認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應屬適當。
二、本件除更正、補充如下,餘犯罪事實(①105年8月某日拾獲移工「HoangChiCong」(中文姓名:黃志功)證件而侵占遺失物行為、②105年9月23日在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登記書簽署「HoangChiCong」而偽造署押、③106年4月2日因交通違規以「Cong功」名義簽署罰單而行使偽造私文書、④106年8月18日經專勤隊查察、而在紀錄表偽簽「Hoan
gChiCong」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行)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㈠事實更正:
1.犯罪事實欄一、㈡第5行、㈣第9行記載「偽造「HOANGCHICONG」之簽名」,均應補充為:「偽造HoangChiCong之簽名及『指印』」。
2.犯罪事實欄一、㈢記載「闖紅燈」,應更正為:「紅燈左轉」。
3.犯罪事實欄一、㈢記載「偽造『HOANGCHICONG』」,應更正為:「簽署『Cong功』、而以此方式偽造『HoangChiCong』簽名」。
㈡證據補充、更正:
1.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至4行、第6至7行,均應補充為:「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
2.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7至8行記載現場查察照片數量,應更正為:「10張」。
三、論罪:㈠核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
侵占遺失物罪;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
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署名、偽造私文書的行為,分別屬於階段、低度行為,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遺落之居留證,不顧及失主權益而侵占入己;復為掩飾真實身份,避免其為失聯移工身分揭露風險,而冒用「HoangChiCong」名義、偽造「HoangChiCon
g」之簽名、捺印及私文書以行使,使被害人受有錯誤交通管制、處罰風險,致主管機關對於移住勞工管理、偵查犯罪機關對於犯罪嫌疑人身分認定之正確性亦生危害,所為均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大致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Hoan
gChiCong(黃志功)亦表達不追究之意見(偵卷第10頁背面),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生活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其所犯宣告有期徒刑部分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五項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宣告: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而被告因逾期居留而成為失聯移住勞工,為求掩飾其身分而犯罪,但已經在本案起訴繫屬前(106年9月8日)經遣送出境,均如上述。
本院綜合考量上情,衡酌行政、邊境機關仍能管制其入境,足以有效維護國內法秩序等情形,則本案除了空轉審理程序之外,倘若再動用公益資源開啟刑罰執行程序,實際上仍難以達到特別預防的刑罰目的,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第六項所示。
六、沒收部分:㈠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
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第883號判例意旨法律見解參照)。再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HoangChiCong」署押、指印各4枚,均屬法律規定避免流通而應沒收之物,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無論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如主文第六項)。
㈡其餘居留證未經扣案、私文書分別經扣案或交付行使,且被
告已經受遣送出境,並無再予發還、流通之風險,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足認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216條、第210條、第
21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建蕙於準備程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文件或文書名稱│偽造之欄位│偽造之署押│備註│├──┼───────┼─────┼───────┼───────┼─────┼─────┤│1.│105年9月23日│桃園市桃園│機器腳踏車駕駛│「請簽名」欄│「HOANGCH│偵卷第28頁│││某○○○區○○路38│執照登記書││ICONG」署│││││4號「永泰│││名1枚│││││診所」│││││││││├───────┼─────┤││││││騎縫處│「HOANGCH││││││││ICONG」指││││││││印1枚││├──┼───────┼─────┼───────┼───────┼─────┼─────┤│2.│106年4月2日│桃園市桃園│桃園市政府警察│「收受通知聯者│「CONG功」│偵卷第26頁│││8時40○○○區○○路與│局桃警局交字第│簽章」│署名1枚│││││莒光街口│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根聯)││││││││││││││││││││││││││││││││││││││││││││││││││││││││││││├──┼───────┼─────┼───────┼───────┼─────┼─────┤│3.│106年8月18日│桃園市八德│內政部移民署北│「外國人部分(│「HOANGCH│偵卷第17頁│││15時40○○○區○○路60│區事務大隊桃園│含香港、澳門居│ICONG」署│││││號│市專勤隊桃園市│民及大陸地區人│名1枚、指││││││專勤隊執行查察│民)」欄│印2枚││││││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在場人簽章」│「HOANGCH│││││││欄│ICONG」署││││││││名、指印各││││││││1枚││├──┴───────┴─────┴───────┴───────┴─────┴─────┤│★總計偽造之「HOANGCHICONG」署名、指印各4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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