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榮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國榮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
一、李國榮於民國106年9月25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中午12時33分許,行經同市區○○路與民生路709巷口前,民生路由南往北方向之車道因道路施工而封閉,僅餘由北往南之車道可供通行,李國榮駕車行至上開施工地段,本應注意行經道路施工地段,不得超車,且汽車超車時,需前行車減速靠邊,後行車始得超越,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自同向前方 陳怡萍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超越前行,貿然超車,且疏未注意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適陳怡萍騎乘機車欲左轉往民生路709巷,李國榮遂不慎以汽車右側車身與陳怡萍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陳怡萍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肘挫擦傷合併尺骨喙突週邊未移位骨折、左肩峰鎖骨關節傷害及左肩旋轉肌之傷害。詎李國榮明知其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於下車查看,經陳怡萍告知有左手肘流血之傷害後,僅將陳怡萍之機車牽至路旁停放,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未得陳怡萍之同意或留下姓名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離去。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調閱事故現場附近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怡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不爭執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審酌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做為證據。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公訴人、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及依據:訊據被告李國榮固坦承其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車輛因超車不慎致告訴人陳怡萍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有問陳怡萍有沒有事,她說沒有事,沒有告訴我她受傷,我幫她將機車牽到旁邊之後就上車離開了,沒有肇事逃逸云云。經查:
(一)被訴過失傷害部分:
1.被告駕駛車輛於上開時間、地點因超車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偵字卷第7至8頁、第34至35頁、本院交訴卷第14至17頁反面),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怡萍指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9至12頁、第16至18頁、第20頁、第23至27頁)及本院勘驗筆錄(本院交訴卷第13頁反面、第50頁反面)附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2.按行經道路施工地段,不得超車;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照,並有駕駛執照影本1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1頁),被告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是被告駕駛車輛行駛在道路上,依法即負有上開注意義務。再者,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車損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知(見偵卷第10、23至27頁),車禍現場道路施工而封閉單向道路,然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上情,在該施工地段貿然超車,且在超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而以其汽車右側車身擦撞告訴人機車,是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堪以認定。此外,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足徵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罪責。
(二)被訴肇事逃逸部分:
1.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箱型車駕駛(即被告)停車後有下車查看詢問,我有告訴對方我左手受傷了,他沒有協助我就醫,只幫我把車子牽移到路邊,他未留下任何資料及聯絡方式就肇事逃逸(偵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對方將車停下並詢問我有沒有怎樣,我說我左手受傷,對方就將我車牽到旁邊,我以為對方要將車停到附近,但對方就直接開車離開,沒有回到現場,我並沒有要對方先離開(偵卷第34頁反面、第36頁);於審理中證稱:我當時穿短袖上衣、七分牛仔褲,車禍當下我人跟車整個往左邊趴下去,我的左手肘流血,被告下車後我有比我手肘流血的地方、將左手肘受傷流血的事情告訴被告,另外還有告訴他說車子機油在漏、我搬不起來,當時被告的太太也有下車,她有攙扶我,我也有跟她說手肘流血的事情,當時被告並沒有表示要帶我就醫或給我醫藥費,因為我右後方處在施工,我左前方塞車,雙向車輛要過,我卡在那裡會影響雙向車輛的行進,所以被告就幫我把車子搬起來牽到路邊去,他一直嘗試用手把油門發動機車,但沒有發動,後來被告車輛的前面塞車,有人按喇叭,我當下以為他是要移動車輛到左手邊白線以內的位置,以免擋住其他車輛,沒有想到被告就上車直接將車子開走,在他離開之前,我們沒有討論好要如何處理車禍的事情,被告也沒有留下任何聯絡方式,我並沒有跟被告說沒事,他可以離開了,也沒有對他說這件車禍要報警處理,他不能離開,被告離開的時候我正在找主管的電話,要聯絡主管會晚一點上班,所以沒有注意被告的行進動向,當時機車在漏油我不敢騎,一直待在現場聯絡公司同事與主管,後來附近的檳榔攤小姐過來關心,我才打電話報警,警察才幫我叫救護車;我原先沒有留意被告車輛的車牌號碼,是警察調閱監視器才查到被告的車號等語(本院交訴卷第14至17頁),是依告訴人前揭所證,可徵其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就被告下車查看、其將受傷之事告訴被告、被告將其機車牽至路旁,隨後被告駕車離去等節,前、後證述一致,無明顯瑕疵可指,且告訴人之左手肘確實受有左肘挫擦傷合併尺骨喙突週邊未移位骨折之傷害,有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可參,核與告訴人所述受傷情形相符,反觀被告供稱:我當時確實有問告訴人「你有事嗎?」,告訴人說「沒有」,經提示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筆錄後,竟稱「因為是在馬路邊,我可能沒有聽到她對我說她手肘有流血」等語(本院交訴卷第49頁反面至50頁),惟告訴人受傷乙節,業經認定如前,自不可能對被告稱「沒有事」,而被告於事故現場竟可以聽聞告訴人從未說過的「沒有事」,反而聽不到告訴人所稱手肘流血乙事,所述是否可信,顯然有疑。
2.又本院依職權勘驗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
⑴、監視器鏡頭如偵卷第27頁左上及右上照片。
⑵、(13:06:05至13:06:07)告訴人機車行駛在前,被
告車輛行駛在後自告訴人機車後方左側超車,於告訴人機車車頭稍偏左時,被告車輛右側擦撞告訴人機車左側,告訴人人車往左側臥倒在地於外側車道上(如偵卷第27頁右上照片),被告車輛往前行駛離開監視器畫面。
⑶、(13:06:08至13:06:18)告訴人自行爬起,以跪姿查看身旁車輛。
⑷、(13:06:19至13:08:10)被告車輛以倒車方式進入
畫面中後停住,被告下車走向告訴人,告訴人站立與被告交談,被告將告訴人機車扶起牽至路旁,同時一女子從被告車輛右後方走向告訴人並攙扶告訴人走向機車(此時告訴人在被告後方),被告嘗試發動告訴人機車,(13:07:38)上開女子走向被告車輛(似返回車內),被告與告訴人持續在告訴人機車旁交談,(13:07:
49)被告走向自己的車輛,告訴人仍立於機車旁查看手中物品,(13:08:09)被告駕車離去畫面。
⑸、(13:08:10至13:09:50)告訴人立於自己之機車旁,(13:09:07)一女子走向告訴人與其交談,(13:
09:35)告訴人移動車輛靠向路邊內側,仍站立於機車旁,(13:09:50)畫面結束。
⑹、被害人之穿著為短袖上衣及七、八分長之長褲」,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交訴卷第13頁反面、第50頁反面),是依勘驗筆錄可知告訴人當時之穿著為短袖上衣、七、八分長之長褲,於車禍後整個人臥倒在地,衡諸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可知,機車不慎與汽車發生碰撞時,機車騎士因無安全帶或安全氣囊之保護,於倒地之過程中,輕則受擦傷或挫傷,重則受撕裂傷或骨折等程度不一之傷勢,被告既已看見告訴人機車倒地且告訴人由地上站起後無法自行將機車搬起,需由被告協助將機車牽至路旁,而該機車亦無法發動繼續使用,顯然2車之碰撞並非輕微,被告應可預見告訴人將受有傷害,更遑論告訴人證稱已明確告知被告其受有傷害,被告之同行友人甚且攙扶告訴人至機車旁,是被告辯稱:告訴人稱沒有事云云,已與經驗法則有悖,顯屬無據。
3.本案經告訴人報案後,員警於當日中午12時50分許對告訴人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可參(偵卷第13頁),經員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後查得被告之車牌號碼,並通知被告到案製作筆錄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在卷可稽(偵卷第16頁),顯然告訴人並未同意被告離開或對被告稱「沒有事」,否則亦無須於案發當日立即報案通知警方到場,且被告係在告訴人未留意之情況下,逕行駕車離去,告訴人因此不知道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方才由警方透過監視器尋得肇事者即被告。參以被告亦自承告訴人機車發不動,沒有賠償告訴人機車之損害,也沒有留下聯絡資料給告訴人,要離開時並沒有告訴告訴人,就直接開車離開等語(本院交訴卷第49頁反面至50頁),核與告訴人所稱被告離開之過程相符,足見被告於肇事後,未留置現場或提供必要救護,亦未得告訴人同意,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二)被告所犯前揭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卻因輕忽行車規則,於施工地段超車,且未注意超車時應與告訴人機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過失情節非輕,因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且未留待現場對告訴人施予必要之救護或等候警員到場處理責任歸屬即行逃逸,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又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未按和解條件履行,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分文,及其素行、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朝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呂如琦
法官洪瑋嬬法官許自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