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5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58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淑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9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淑敏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受刑人郭淑敏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均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分別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應執行刑之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文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菁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防制條例│││││││├────────┼──────────┼──────────┼──────────┤││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102年01月19日│103年07月04日│││││││├────────┼──────────┼──────────┼──────────┤││││││偵查(自訴)機關│士林地檢102年度毒偵│士林地檢103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646號│字第1486號│││││││├───┬────┼──────────┼──────────┼──────────┤││││││││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易緝字第19號│104年度易緝字第39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08月07日│105年06月21日││├───┼────┼──────────┼──────────┼──────────┤││││││││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易緝字第19號│104年度易緝字第39號│││判決││││││├────┼──────────┼──────────┼──────────┤││判決│103年08月25日│105年07月21日││││確定日期││││├───┴────┼──────────┼──────────┼──────────┤││││││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