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緝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易緝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緝字第42號
第4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駿明
李家沅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駿明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家沅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家沅為 李家成 之胞兄,李駿明為李家沅之表兄,李家沅則與 彭晉晟 同為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號儷宴國際會館(下稱儷宴餐廳)之同事。緣李家沅因不滿彭晉晟於民國103年4月9日22時2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快樂時光總是特別快,以後就會知道的啦?~清醒一點」之訊息與其女友,認彭晉晟欲挑撥其與女友間之感情,故與李家成、李駿明商議由李駿明於同年月10日21時許駕車搭載李家沅、李家成前往儷宴餐廳欲與彭晉晟理論,因彭晉晟已返回環北路00之0號儷宴餐廳員工宿舍,李家沅即與適在儷宴餐廳相遇之同事 林俊彥林浩群 步行前往儷宴餐廳員工宿舍樓下,李駿明及李家成則駕車前往該處會合,李家沅並以其當時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彭晉晟當時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求彭晉晟前往環北路00號前之道路旁談判。嗣彭晉晟依約至上開地點與李家沅會面後,兩人一言不合發生爭執,李家成、李駿明與李家沅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以拳腳朝彭晉晟頭部、面部及身體毆打,彭晉晟亦不甘示弱,出手與渠等發生扭打,惟彭晉晟因寡不敵眾於過程中摔倒在地,李駿明見狀即復以腳踹踢彭晉晟,李家成並持路旁之交通錐丟擲彭晉晟,嗣彭晉晟取出隨身攜帶之雕花刀1把反刺李家沅等人(所涉傷害及殺人未遂部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68號判決有罪確定)後逃離現場,惟仍因此致使彭晉晟受有頭部外傷、雙膝擦傷、左側小腿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左眼瞼挫傷併雙眼結膜炎等傷害(李家成涉犯傷害犯行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二、案經彭晉晟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經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被告李駿明、李家沅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見本院易緝字第42號卷第30-33頁反面),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駿明、李家沅固坦承其等於上揭時間與同案被告李家成共同前往儷宴餐廳欲與告訴人彭晉晟理論,因告訴人已返回環北路00之0號儷宴餐廳員工宿舍,其等與同案被告李家成又前往儷宴餐廳員工宿舍樓下,由被告李家沅以其當時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告訴人當時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求告訴人前往環北路71號前之道路旁談判。嗣告訴人依約至上開地點與被告李家沅會面後,雙方發生爭執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李家沅辯稱:我當天一開始與告訴人先談話,被告李駿明、李家成則在轎車上看,後來我們爭執聲音愈來愈大聲,告訴人又往我這裡靠,被告李駿明才過來要推開告訴人,把告訴人向後推,但此時被告李駿明就中了告訴人的刀,同案被告李家成接著也過來往告訴人衝過去,但馬上就直接倒地,我當時還沒有看到刀子,但我看到同案被告李家成倒地,而且告訴人還企圖要往同案被告李家成衝上去,我就直接衝上去抱住告訴人,大約2分鐘左右才分開,分開之後,旁邊的林浩群與林俊彥就說我身上衣服都是血,我才知道告訴人有刀,我當時有大叫他手上有刀,並且與告訴人搶刀,搶刀過程中我們都有跌倒,告訴人的傷可能是與我搶刀過程中所受的,而過程中他還有繼續持刀攻擊我,我認為我所做都是要防衛自己云云;被告李駿明辯稱:我當時在車上見到告訴人往被告李家沅過來,認為被告李家沅被打,我就下車要把他們推開,一推開告訴人就把刀子往我左手臂刺,同案被告李家成見到第一個反應就是要把告訴人踢開,結果他也被刺,告訴人還抱住被告李家沅,一直拿刀往他要害部位攻擊,他們就有拉扯倒地,我與同案被告李家成只是要將他們分開,才有拿路邊三角錐往他們身上丟,後來告訴人跑掉,我就趕快駕車載被告李家沅、李家成去醫院,我沒有傷害告訴人云云,惟查:
(一)被告李駿明、李家沅於上揭時間與同案被告李家成共同前往儷宴餐廳欲與告訴人理論,因告訴人已返回環北路00之
0號儷宴餐廳員工宿舍,其等與同案被告李家成又前往儷宴餐廳員工宿舍樓下,由被告李家沅以其當時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告訴人當時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求告訴人前往環北路71號前之道路旁談判。嗣告訴人依約至上開地點與被告李家沅會面後,雙方發生爭執等情,業據被告李家沅於偵訊及被告李駿明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李家沅部分:103年度偵字第8325號卷第94-98頁;李駿明部分:103年度偵字第8325號卷第13-15頁),與同案被告李家成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互核一致(見本院易字卷一第56-57頁、易字卷二第6頁反面),並有彭晉晟於103年4月9日傳送之LINE對話訊息、李家沅之臺灣大哥大通聯明細在卷可稽(見103年度偵字第8325號卷,第36-37頁、第120頁),上情已堪認定。
(二)又告訴人於離開環北路00號前之談判現場後,撥打電話向其表弟 呂治平 求助,嗣聞訊到來之呂治平及其兄長 彭健嘉 先後與告訴人碰面後,由彭健嘉、呂治平攜同告訴人於隔日即103年4月11日1時12分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北勢派出所投案,嗣於同日上午前往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就診,由天晟醫院於同日上午開立診斷證明書,診斷出告訴人其時受有頭部外傷、雙膝擦傷,左側小腿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左眼瞼挫傷併雙眼結膜炎等傷害等情,業經呂治平於警詢筆錄 陳明 :我在
103年4月10日23時許接到告訴人電話說被人打,就跟他約地點開車去接他,後來我又載告訴人去跟彭健嘉碰面,我們大約於103年4月11日1時12分帶告訴人到北勢派出所投案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8325號卷第24頁正反面),及證人彭健嘉於偵查時證述:我在103年4月10日晚間接到我表弟呂治平電話,知道告訴人出事了,就趕快去找我表弟及告訴人,我看到告訴人時,他眼睛腫起來,裡面有血,耳朵有血,背部淤傷,四肢擦傷,脖子有見到勒痕紅腫,頭部有腫起來等語明確(見103年度他字第7153號卷第62-64頁),並有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附卷可考(見103年度偵字第8325號卷第31-32頁),觀諸證人彭健嘉證述其親眼所見告訴人所受傷勢,與前開診斷證明書
2紙記載之傷勢亦大致相符,亦足徵告訴人於離開環北路71號前與同案被告李家沅等3人談判之現場時,確已受有上揭傷勢甚明。
(三)至被告李駿明、李家沅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證人林俊彥於警詢時陳述:我知道103年4月9日時告訴人使用手機傳簡訊到被告李家沅女友的手機,簡訊內容大概是在挑撥被告李家沅與其女友的感情。隔天21時許被告李家沅、李家成及李駿明三人就到儷宴餐廳員工宿舍前。被告李家沅是打電話給告訴人,約告訴人在宿舍樓下碰面。告訴人從員工宿舍下來後,被告李家沅就向告訴人詢問發送簡訊內容的用意,告訴人回答被告李家沅說:「是為了你好。」,回答的口氣及態度也都很差,被告李家沅就問告訴人:「這些話你為了我好,為什麼不直接告訴我,卻要傳簡訊給我女友 劉憶秀 ?」,告訴人就回答被告李家沅:「我講你講不動啊」,被告李家沅就說:「那你為何要傳這個簡訊,用意何在?」,這時被告李家沅、李家成及李駿明就與告訴人扭打起來,扭打時我距離他們4人約10公尺的距離,大約過了1分鐘,我就聽到李家沅大喊告訴人手上有刀,我一聽到就和林浩群一起衝過去要將告訴人的刀搶下來,這時我看到被告李家沅、李家成及李駿明已經被彭晉晟預藏的果雕刀砍傷了,當我在搶告訴人手上的刀時,因為告訴人在掙扎時有持刀亂揮,我和林浩群就閃開,差點也被砍傷,掙扎過後告訴人就持刀往環北路方向逃逸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8325號卷第17頁-第18頁反面)。
2.證人林浩群於警詢時陳述:我了解的是告訴人先於103年
4月9日用行動電話傳短訊給被告李家沅的女友劉憶秀表示:「你們快樂的日子很快就結束」,劉憶秀回傳:「你是誰?」,告訴人就再傳:「我是你男友的二師父」,後續劉憶秀就將手機交給被告李家沅,被告李家沅就先撥打電話去問告訴人是什麼意思,告訴人的回應我就比較不清楚,後來隔天21時下班我及林俊彥、被告李家沅、李駿明及李家成,就想去找告訴人了解看為什麼要發這種簡訊,被告李家沅就先撥打電話詢問告訴人在哪裡,告訴人告知我們他在員工宿舍,於是我們就約在員工宿舍前面的人行道,告訴人出面後被告李家沅也是先詢問告訴人為什麼要傳簡訊給劉憶秀,告訴人說:「我是為了你好,因為儷宴再沒有多久也要倒了。」,被告李家沅反問:「這是什麼意思,為了我好,怎麼不直接跟我講?」,當下被告李家沅、李駿明、李家成就跟告訴人吵起來,也跟著扭打起來,那時候我剛好在講電話,也認為三個人對一個人應該可以應付,於是被告李駿明、李家成、李家沅就一直往告訴人方向打去,直到被告李家沅喊出「有刀!」,我跟林俊彥就衝過去,看見被告李家沅左胸心臟被告訴人隨身拿出的果雕刀刺了一刀,同案被告李家成也被告訴人持果雕刀刺了心臟一刀,被告李駿明左手臂也被告訴人刺了一刀,後來告訴人就跑了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8325號卷第19頁-第21頁反面)。
3.證人即告訴人彭晉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天接到被告李家沅的電話,要我到環北路00號前的道路旁碰面,要就電話簡訊的事情跟我好好講,我到現場後,就被對方幾個人打,我當時身上沒有帶任何東西,後來我就趕快逃回宿舍內,但他們又一直打電話威脅我,我很害怕之後他們還會再來找我,所以才又帶雕花刀下去,想要跟他們好好說清楚我不想再吵架,結果到下面被告李家沅、李駿明、李家成等人又一起出手打我,當時應該是往我頭部、眼睛及身體各處猛打,被告李駿明有用腳踹我,同案被告李家成好像有拿路邊的三角錐丟我,我後來被他們壓制在地上,我很害怕才把雕花刀拿出來往後刺,要逼走壓制我的人,然後才又拿刀亂揮,被告李家沅他們被我刺到,鬆開手,我才能趁機逃離現場等語(見103年度他字第7153號卷第51-55頁、本院易字卷一第113頁反面-第117頁反面)。
4.觀諸證人彭晉晟、林俊彥、林浩群上開陳述,被告李家沅、李駿明、李家成3人不僅在與告訴人談判時一言不合即以拳腳相向,且依證人林俊彥所述,渠等出手毆打告訴人之時間長達1分鐘後,同案被告李家沅方呼喊告訴人手上有刀。顯然告訴人雖於前往談判之前即攜有雕花刀,但並非於談判之初即持之行兇,而係在與被告李駿明、李家沅、同案被告李家成等3人扭打後寡不敵眾而受傷, 方心生 殺意而持之行凶。衡以證人林俊彥、林浩群係與被告李家沅等3人共同前往事發現場與告訴人理論之人,依一般常理其等與被告李駿明、李家沅、同案被告李家成之關係應比告訴人為佳,惟仍於警詢時陳稱見聞被告李駿明、李家沅、同案被告李家成一言不合即出手攻擊告訴人之事,且就衝突之前因後果及過程均能說明詳盡,其中亦無與社會經驗違背之處,應認其陳述之可信性高。至證人彭晉晟雖因其持上開雕花刀刺擊被告李駿明、李家沅、同案被告李家成等人而另涉有殺人及傷害犯行,以致為求掩飾犯行而就其何時將上開雕花刀放到身上,及與被告李家沅等人衝突之過程,有說詞與事理明顯不符之處(如:依告訴人所述,其既然已經先遭被告李家沅等3人圍毆而無力反抗,且被告李家沅等3人又毫無罷手之意,其如何能自行脫身逃回宿舍內,再拿上開雕花刀出門找同案被告李家沅「說清楚」?),然其證述遭被告李家沅等3人毆擊之情節,與其所受傷勢互核既無矛盾之處,且觀其所受傷勢,固均非胸部、腹部受創之致命傷,然其不僅受傷部位甚多,且包含有挫傷、擦傷等不同型態傷,得以人為方式刻意造假之可能性微乎其微,其供述遭被告李家成等3人聯手攻擊成傷乙節,亦應屬可信。綜上各節,自應認被告李駿明、李家沅、同案被告李家成3人確有共同傷害告訴人之犯行。
5.至證人林俊彥雖於偵訊時改證稱:我在現場時,看到被告李家沅和告訴人一開始是好好談,談了10分鐘後,因為起了爭執,被告李駿明就突然衝出來推告訴人,接著他的手就開始流血,我先大喊說他流血了,接著同案被告李家成就衝上去阻止,但也不知為何倒地,不過我沒有看到他流血,這時候我就看到被告李家沅上去,和告訴人抱在一起倒在地上,後來又聽到被告李家沅大喊說有刀不要過來,也看到被告李家沅衣服都變紅色,我就衝上前要搶告訴人手上的刀,但差點也被刀劃傷,林浩群見到也一起上來搶刀,最後我們就趕緊將被告李家沅送醫,我記得告訴人倒地後並沒有人動手打他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8325號卷第110-116頁、他字第7153號卷第75-76頁)。然觀諸證人林俊彥上開證述,其僅先後見到被告李駿明手部流血及被告李家成倒地,卻全未見到告訴人使用雕花刀攻擊李家成及李駿明之經過,此已不合常情,況且,如依其於偵訊時之證述,被告李家成、同案被告李駿明係一靠近告訴人即遭刺傷而失去進行肢體對抗之能力,僅同案被告李家沅上前阻止時得以與告訴人扭打在地,則衡諸其時告訴人手上尚持有雕花刀此一利器,同案被告李家沅又如何可能憑其一人之力即造成告訴人受有上揭多處之傷勢?是依上各情,應認證人林俊彥於偵訊時之證述顯有刻意迴護被告李駿明、李家沅、同案被告李家成,而對其等出手攻擊告訴人之經過避重就輕之情,自不足以此對被告李駿明、李家沅、同案被告李家成為有利之認定,並此敘明。
6.另證人林浩群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改證稱:我在現場時,因為接太太的電話,距離被告李家沅等人及告訴人比較遠,我記得一開始是被告李家沅與告訴人在談話,但聲音越來越大聲,被告李家成、李駿明就下車去了解,告訴人當時有要打被告李家沅的動作,李駿明就去支開告訴人,我因為離他們有一段距離,看不清楚,只是看到被告李駿明好像中刀後,同案被告李家成也上去阻止,但後來同案被告李家成好像也中刀,被告李家沅就上去抱告訴人,而後被告李家沅大聲喊有刀,我們才知道告訴人手上有刀,才趕快上前幫忙將告訴人趕走等語(見103年度他字第7153號卷第76-77頁、本院易字卷一第121-124頁)。然觀以證人林浩群上開證述,其先稱被告李駿明、李家成「好像」中刀,卻又稱係聽聞被告李家沅喊有刀後才知悉告訴人手中持刀,此已屬前後矛盾;再者,同前所述,如被告李駿明、李家成在衝突之初即已因先後中刀,而無再與告訴人進行肢體對抗之能力,以告訴人當時尚手持雕花刀,而在雙方衝突中所處之優勢,同案被告李家沅實無可能以一人之力即造成告訴人受有上揭多處傷勢,是依上等節,應可認為證人林浩群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亦有刻意迴護被告李駿明、李家沅、同案被告李家成之情事,故亦不足以此對被告李駿明、李家沅、同案被告李家成為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李駿明、李家沅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李駿明、李家沅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其等就上開傷害犯行,與同案被告李家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家沅、李駿明與告訴人前無怨隙,雖本件係告訴人先行傳送LINE訊息挑起雙方衝突,被告李駿明、李家沅並非主動挑起紛爭一方,然其未能理性解決彼此紛爭,反與同案被告李家成出手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雙膝擦傷、左側小腿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左眼瞼挫傷併雙眼結膜炎等傷害,所造成傷勢已難認輕微,實屬可議,且犯後不惟未能坦承犯行,反積極為不實供述,造成法院審理之紊亂,已逾越緘默權行使之合理界限,並斟酌被告李駿明、李家沅均無傷害之前案素行,暨被告李駿明、李家沅之年齡、智識、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健剛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詠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王星富法官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志微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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