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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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54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文成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56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簡文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殘留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針筒貳支沒收。
事實
一、簡文成曾於民國95年施用毒品,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96年12月11日釋放出所,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7年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
7月、7月、3月、3月確定, 嗣定 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又於同年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8月、4月、4月,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以上定刑接續,於100年9月30日執行完畢;又於101、102年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9月確定,嗣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已於103年7月29日執行完畢(;另於104年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8月、
4月、7月、3月確定,尚未執行);仍不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於105年6月19日23時50分許,在臺中火車站廁所內,以置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
1次;嗣於翌日2時38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市○○道○段○○○號前查獲,並扣押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針筒2支、殘留海洛因之殘渣袋1只。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簡文成(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評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施用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其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可稽;扣案之殘渣袋1只,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有鑑定書可憑;復有針筒2支扣案可佐,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認其確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查被告於95年施用毒品,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96年12月11日釋放出所,自97年起又多次因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本件施用毒品,距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日雖逾
5年,然其後既多次犯施用毒品罪,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已不合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於5年內再犯,顯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於101、102年所犯如事實欄所載各罪,全部已於103年7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後,猶再施用,足見其惡習已深,且戒毒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傷害及社會負擔,惟念犯後坦承,態度尚可,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程度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殘留海洛因之殘渣袋1只,因沾黏海洛因而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依新修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針筒2支,係被告所有並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依新修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項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逸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