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01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邱湘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26、244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仟捌佰壹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詐欺集團)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0月初某日起,加入成員包含於通訊軟體LINE使用暱稱「Scoin」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滿十八歲者【下述不詳人士均同】)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以幣商身分前往指定地點當面向他人收取現金款項再為轉交等工作;嗣甲○○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繼續行為中,與「Scoin」及其他不詳人士,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人士自113年10月16日下午2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向丙○○佯稱:若欲依指示操作某網站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可與指定之幣商聯繫購買虛擬貨幣來儲存至某虛擬貨幣錢包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113年10月30日下午2時30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0○0號「麥當勞」斗六民生店,當面與以幣商身分前往該處之甲○○簽寫內容包含以新臺幣40萬元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貨幣代號:USDT)共11,517顆之買賣契約書,並交付現金新臺幣40萬元給甲○○,甲○○即攜帶該等現金離去,復於翌日(31日)某時許,前往新北市汐止區境內某處,將該等現金轉交給「Scoin」所指定之另一不詳人士,藉此隱匿該等詐欺所得現金,甲○○並實際獲得以前揭虛擬貨幣數量之某比例(10%或20%)作為計算基礎之報酬。嗣因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排除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規定。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偵2444號卷第13至19頁、偵926號卷第73至75頁、本院卷第33至35、40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444號卷第23至31頁;不含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部分)。
(三)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包含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暨其提出之買賣契約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擷圖等資料(偵2444號卷第9、33至45、61至65頁)。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與「Scoin」及其他不詳人士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與其本案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間,既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而有所重合,且該等行為主觀上均係以取得他人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參以,被告於本案繫屬於本院前,未曾因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尚未經與本案以外之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而為刑法評價;綜此,應就本案論被告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按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然依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於本案詐欺集團實際負責之行為內容,以及該等行為就本案詐欺集團可否獲取、處分詐欺所得財物之重要性,暨被告已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等節,實難認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有何情節輕微之處,當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另因被告於偵查中就其本案所為否認其有加入詐騙集團及涉犯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乙節(參偵2444號卷第13至19、73至75頁),故本案被告自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減刑規定(皆以「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要件)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財物,甚至有一生積蓄因此蕩然無存者,竟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以幣商身分當面向他人收取現金款項再為轉交等工作,並夥同「Scoin」及其他不詳人士,透過犯罪事實所示之過程向告訴人詐得現金新臺幣40萬元,且以層層轉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該等詐得現金,被告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迄本院判決前,尚未以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另考量被告之前案紀錄等素行資料,以及被告於本案犯行之角色分工,暨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階段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復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因該有期徒刑之刑度,經整體評價後,未較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參以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及因本案所保有之利益、刑罰之儆戒作用等情,本院基於不過度評價、罪刑相當原則,乃裁量不予併科一般洗錢罪所規定之罰金刑。
六、沒收: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簽寫之買賣契約書,雖係被告實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使用之物,然該買賣契約書既已交由告訴人收執,且若予宣告沒收,不僅徒增執行之勞費,亦未必有助於預防犯罪,實欠缺宣告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該買賣契約書。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該規定之立法說明,可知立法者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該等洗錢罪之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始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而納入義務沒收之範圍,以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以及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經查,本案告訴人因誤信不詳人士所行使之詐術內容而當面交予被告之現金新臺幣40萬元,雖屬被告與不詳人士共同欲透過層層轉交等方式所隱匿之財物,惟考量該等洗錢財物業經被告轉交給不詳人士,未經查獲圈存、扣案,難認被告現仍管領或可處分該等洗錢財物,故縱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洗錢財物,顯亦不具阻斷金流之效果等情,本院乃認若依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洗錢財物,除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外,恐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洗錢財物。
(三)被告與「Scoin」及其他不詳人士共同實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固為告訴人因遭不詳人士詐欺而當面交予被告之現金新臺幣40萬元,然該等詐欺所得現金既業經被告轉交給不詳人士,自難認係全部皆由被告實際取得或具有(共同)處分權限;參以,被告因參與本案犯行而實際獲有以告訴人所購買泰達幣數量之10%或20%作為計算基礎之報酬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供承明確(參本院卷第34、40頁),堪認被告就其本案所共同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詐得款項,業已與其他共同正犯進行分配,惟因本案卷內事證不足據以具體認定被告所實際獲取之報酬數額,本院爰以「本案告訴人所購買泰達幣數量(共11,517顆)之15%」、「泰達幣之價值係與法定貨幣以1:1之比例掛鉤」、「臺灣銀行於本案告訴人購買泰達幣日期即113年10月30日之賣出美金現金匯率(1美金兌換32.31新臺幣)」等內容估算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實際獲取之報酬數額為新臺幣55,817元(計算式:11,517x15%x32.31,元以下無條件捨去),且因該犯罪所得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乃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韋智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