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7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鄧氏秋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294號、114年度偵字第267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和解筆錄所示時間、方式給付賠償金。
事 實
一、乙○○○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並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取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且替不熟識之他人自人頭帳戶代為提領款項,或代為收受來源不詳之現金再轉交他人,極可能成為移轉詐欺犯罪所得之人,且將產生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與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Wangxinghao」、「Peace」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其等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9月底、10月初某日,將其名下太平區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告知「Wangxinghao」。「Wangxinghao」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先於113年9月28日某時,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向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乙○○○則依「Peace」指示,於附表編號1、⑴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編號1、⑴所示之款項,抽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作為報酬後,再將48,000元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接續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向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編號1、⑵、⑶所示之時間、地點,將編號1、⑵、⑶所示之款項交付乙○○○,乙○○○則依「Peace」指示,分別抽取4,000元、10,000元作為報酬後,再將113,000元、312,000元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乙○○○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3、36、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偵11294卷第33至36頁)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偵11294卷第111頁)、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油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11294卷第113至116、121、131至133頁)、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1份(偵11294卷第65至110頁)、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偵267卷第43至69頁)、員警職務報告1紙(偵11294卷第139頁)、臺中市太平區農會113年11月27日中太農信字第1131001425號函暨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各1紙(偵11294卷第171至173頁)、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267卷第25至29頁)、門號0000000000號之中華電信資料查詢1份(偵11294卷第181至185頁)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他卷第19頁)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查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詐欺告訴人財物之各階段犯行,僅依「Wangxinghao」指示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再依「Peace」指示負責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或當面與告訴人面交現金後,將款項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惟被告與「Wangxinghao」、「Peace」、本案詐欺不詳成員間互相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上開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就本案犯行,與「Wangxinghao」、「Peace」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密接之時、地向告訴人詐得贓款之數舉動,係為達到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案洗錢、詐欺犯行(偵11294卷第151至157頁),故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將詐欺款項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僅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增加司法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會秩序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參以告訴人遭詐欺之財產價值為489,000元之犯罪情節,及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並當庭賠償現金16,000元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本院卷第61至62頁)為據,堪認被告尚有嘗試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之行為。復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44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43頁),並提出弱勢清寒證明1份(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形式上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審酌被告一時失慮犯下本案,但嗣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同意若被告按期賠償,並將和解筆錄作為緩刑條件則可給予被告緩刑,檢察官亦表示若告訴人對於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檢察官亦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44頁),足認被告盡力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已見悔意,信其經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當有所警惕,本院綜合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5年。又上開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被告記取本案教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保障告訴人之權益,督促被告確實依照附件和解筆錄之條件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照附件和解筆錄所示時間、方式向告訴人支付賠償金,以觀緩刑後效。倘若被告未履行本院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上開判決意旨,仍得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3、5項有所明文。
㈡查告訴人遭詐欺後匯款、面交之款項共489,000元,雖屬被告犯洗錢罪之洗錢財物,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其中473,000元之款項均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若再對其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16,000元為被告從事本案犯行之報酬,業經其供承於卷(本院卷第37、42頁),然因被告已當庭賠償告訴人16,000元,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入銀行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匯款/取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1
甲○○
113年9月28日某時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強雨則」、「DHLDeliveryCompany」向甲○○佯稱係其高中同學、快遞公司,要寄包裹請其保管,又因海關發現包裹內有大量美金需先付款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乙○○○之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復因快遞公司稱未收到款項,為免延誤採以面交方式付款,約定與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面交投資款項,並於右列⑵、⑶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現金予被告。
⑴本案帳戶、匯款金額:
113年10月4日14時55分許匯款50,000元
⑴被告於113年10月4日21時4分、5分許,接續於臺中市太平區農會ATM提領30,000元、30,000元(其中10,000元被告表示為其所有,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抽出2,000元報酬後,轉交48,000元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⑵甲○○於113年10月17日6時許、雲林縣○○鄉○○路0號旁停車場,交付117,000元給被告。
⑶甲○○於113年10月22日6時許、雲林縣○○鄉○○路0號旁停車場,交付322,000元給被告。
附件: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525號和解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