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簡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595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騰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9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騰皓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騰皓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竟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犯行,致本案告訴人受有左小腿擦傷、撕裂傷5公分等傷害,因告訴人前於偵訊時表示無調解意願(見偵卷第58頁),而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816號

  被   告 蔡騰皓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騰皓於民國113年8月29日4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超級巨星KTV-市政河南店」212包廂內,因見其女友 林詠萱 因細故與 夏晨 淯發生爭執,為替林詠萱出頭,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酒瓶擲向 夏晨淯 ,致酒瓶破裂,碎片因而飛濺割傷夏晨淯之腳部,致夏晨淯受有左小腿擦傷、撕裂傷5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夏晨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騰皓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夏晨淯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證人林詠萱於警詢時之證述、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前開包廂內部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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