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竹東簡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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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竹東簡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竹東簡字第一О七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六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日新竹縣警察局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之「甲○○」署押共叁枚(含移送聯、存根聯及收執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內容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憑,且行為時甫滿十八歲,經此教訓後應益知慎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用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官彭政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樂嘉威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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