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右列被告等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一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新竹縣竹北市麻園里里長候選人,為使自己順利當選,竟與原設籍新竹縣竹北市竹義里之里民即被告丙○○,基於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提供自己切結之建物所有權狀影本,而由被告丙○○於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將住址遷徙登記為新竹縣竹北市麻園里三鄰麻園五九之九號被告甲○○自宅,致被告丙○○經過四個月後,形式上成為新竹縣竹北市麻園里里民,惟被告丙○○仍居住在新竹縣竹北市○○里○○街○○號,並未實際居住在新竹縣竹北市麻園里三鄰麻園五九之九號,嗣至同年六月八日里長選舉投票日,被告丙○○果將選票投給被告甲○○,以此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妨害投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丙○○涉有上開犯行,係以:①被告丙○○辯稱為了孫子女丁○○、戊○○、乙○想要就讀新竹縣竹北市麻園里公立幼稚園或托兒所,才將戶籍遷移至被告甲○○住處,核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②被告丙○○自承遷移戶籍後並未住在新的戶籍地,且麻園里里長選舉時將票投給被告甲○○,足見遷移戶籍係為選舉之目的;③並有被告丙○○、丁○○、戊○○、乙○之戶籍遷移資料、被告甲○○切結之建築物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以為論據。
四、訊之被告甲○○、丙○○固均坦認遷移戶籍之事實,但皆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妨害投票犯行,均辯稱:是為了被告丙○○孫子女想要就讀學費較為便宜之新竹縣竹北市麻園里公立幼稚園或托兒所,才將戶籍遷移,被告丙○○本來之戶籍地沒有機會就讀云云。
五、經查:
(一)證人即新竹縣竹北市市立托兒所麻園班負責人兼保育員 吳美玉 於偵查中證稱:到我們這邊就讀的小朋友並無限制,只要是竹北市民都可以,並沒有限制一定要在麻園里,小朋友來我們托兒所上課,不用將戶籍遷入麻園里,只要遷來竹北市就可以,又新竹市的人來這邊,我們也會讓他念,因為這裡的人數不是很多,實際上只有一班,而麻園班雖規定一班不要超過三十人,但這裡從來沒有這麼多人,這學期(指九十一學年度第一學期)只有十七個人,是有規定二十人以上才開班,不過這裡的家長都已經繳錢,所以我們依然開課,而且我們這邊招生從來沒有人數超過的情形,如果超過,照其他幼稚園的情況,是用抽籤方式決定,不會因為是住在麻園里就優先的情況,這裡從來不曾超過三十人,不會有這個問題(見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一五五號號卷第六二頁)。查被告丙○○及其孫子女丁○○、戊○○、乙○原本之戶籍住址係新竹縣竹北市○○里○○街○○○號,屬於竹北市之行政區域,有新竹縣竹北市戶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竹北戶字第0九一000二七二九號函暨所附住址變更戶籍登記申請書一份在卷可按。依據證人吳美玉之證述,被告丙○○之孫子女丁○○、戊○○、乙○根本無須遷移戶籍,即可就讀於竹北市市立托兒所麻園班,是被告二人所辯戶籍遷移才有機會就讀云云,並不可取。
(二)次查,被告丙○○將戶籍遷移後,其孫子女丁○○、戊○○、乙○從未至竹北市市立托兒所麻園班就讀,業據被告丙○○供明在卷,復有新竹縣竹北市公所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函附卷可憑。倘被告丙○○遷移戶籍之目的係為了孫子女就學需要,何以戶籍遷移後,三名孫子女中竟無任何一人就讀或曾經就讀竹北市市立托兒所麻園班?被告丙○○對此雖再辯稱:九十一年二、三月間,因為其子已經為丁○○在私立之竹北立人托兒所一次就繳了上萬元學費,又不能退費,所以才未就讀公立托兒所。然經本院向竹北立人托兒所函查結果,丁○○係九十一年八月始入學該托兒所,且一直就讀至九十二年六月畢業,該托兒所並未收取註冊費,而是每月收取教學、保育、餐點費用共六千元,有竹北立人托兒所九十二年八月七日立人托字第00一號函及公務電話紀錄一紙在卷可考,則被告丙○○所辯九十一年二、三月間業已繳納上萬元學費,因此不得不就讀竹北立人托兒所等情,顯與事實不符。況且,縱令丁○○曾經因上開理由無法在九十一年八月就讀竹北市市立托兒所麻園班,待九十二年二月新的學期開始時,為何丁○○仍然繼續就讀收費較為昂貴之私立托兒所呢?顯見被告丙○○遷移戶籍之目的並非為了孫子女們就讀托兒所之需要。
(三)綜上,並佐以被告丙○○自承並未在新遷移之新竹縣竹北市麻園里三鄰麻園五九之九號戶籍地址居住,九十一年麻園里里長選舉時,其將票投給被告甲○○等事實,堪可認定被告丙○○上述遷移戶籍之行為,係為使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之麻園里里長選舉時增加票源及得票數。
六、但本案更應探究者,乃以不實遷入戶籍之方式,致非實際居住於該地之人取得選舉權(即俗稱幽靈人口),使特定候選人取得地方選舉優勢,影響選舉結果,是否構成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經查:
(一)按所謂行政犯是法定犯,刑事犯是自然犯,前者為違反法規義務或行政秩序之行為,不具倫理的非難性,後者則屬違反道德及反倫理之行為,兩者其本質上不同。戶籍遷入登記係屬戶籍登記中遷徙登記之一種,而戶籍登記之申請,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者,處新台幣九千元以下罰鍰,戶籍法第五十四條雖定有明文。惟觀之申請人就戶籍遷入登記故意為不實之申請者,依戶籍法之規定,此種行為僅得科以行政罰鍰而已,不得以刑罰手段制裁之。且戶政機關就申請人所為之申請,依法仍有為相當查核之權,此觀依戶籍法第十一條規定:「戶政機關為查證戶籍登記事項,有關機關、學校、團體或人民應提供資料」、第四十七條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三十日內為之,其申請逾期者,戶政事務所仍應受理。戶政事務所查有不於法定期間申請者,應以書面定期催告應為申請之人。遷徙、出生、死亡、更正、撤銷或註銷登記,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得逕為登記。全戶遷離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出登記,無法催告,經房屋所有權人或地方自治機關申請,戶政事務所得逕為遷出登記。前項房屋所有權人或地方自治機關不為申請時,戶政事務所得逕為登記」、第四十八條規定:「辦理戶籍登記,得先清查戶口」、第四十九條規定:「戶政事務所得派員查對校正戶籍登記事項」、第五十五條規定:「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戶口調查或有關機關、學校、團體、人民拒絕提供戶政機關查證戶籍登記事項之資料者,處新台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顯見行為人若果真實際上並未居住於戶籍遷入登記之住所,而為不實之申請者,戶政機關仍並非一經申請人提出申請,即有依申請之內容為登記之義務,戶政機關仍有查核權,仍得派員清查,於查核後依查核之結果,有因遷徙、出生、死亡、更正、撤銷或註銷登記等應登記之事項,而未申請登記,仍應以書面定期催告應為申請之人,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仍得逕為登記,並應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三項通知應為申請之人。故申請人就戶籍遷入登記故意為不實之申請者,只能逕依上開戶籍法規定科處罰鍰而已,尚不得據以論處其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刑責,核先敘明。
(二)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固規定:「選舉人、候選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均以算至投票日前一日為準,並以戶籍登記簿為依據。前項居住期間之起算,以申報戶籍遷入登記之申請日期為準」。然觀於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第二十三條規定:「選舉人名冊,由鄉(鎮、市、區)戶籍機關依據戶籍登記簿編造;凡投票前二十日已登錄戶籍登記簿,依規定有選舉人資格者,應一律編入名冊;投票日前二十日以後遷出之選舉人,仍應在原選舉區行使選舉權」、第二十九條規定:「選舉人名冊編造後,戶籍機關應送由鄉(鎮、市、區)公所函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備查;並應交村、里在村、里辦公處分鄰公開陳列、公告閱覽五日。選舉人發現錯誤或遺漏時,得於閱覽期內申請更正」、第三十條規定:「選舉人名冊經公開陳列、公告閱覽期滿後,村、里長應即將原冊暨申請更正情形,報由鄉(鎮、市、區)公所轉送戶籍機關查核更正。選舉人名冊經公告更正後即為確定,並由各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公告選舉人人數」、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本法第四條居住期間之計算所依據之戶籍登記,應由戶籍機關切實查察,其遷入登記不實者,應依法處理」、同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復規定:「選舉人名冊應編造四份,並切實核對後,先以一份按鄰分訂成冊,送由鄉(鎮、市、區)公所發交村、里,依本法第二十九條及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投票日十五日前在村、里辦公處分鄰公開陳列,公告閱覽五日,俟更正確定後,由戶籍機關留存。並據以將其餘三份更正後送由鄉(鎮、市、區)公所以一份存查,一份函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備查,一份作為投票所發票之用」,足見是否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適格選舉人,仍須由戶籍機關切實查察,依職權加以認定,以編造選舉人名冊,並尚須經公開陳列、公告閱覽、更正後始為確定,故如戶籍機關未切實詳加查察,致實質上非屬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適格選舉人,因戶籍機關編造錯誤而取得形式上選舉人資格,並前往選舉投票,此之結果即非可全然歸責於該非實質上適格,但卻形式上適格之選舉人。要言之,行為人為戶籍遷入登記後,縱然無繼續居住該戶籍登記處所四個月以上之事實,因行為人於遷入戶籍時,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相關規定,應尚無特定候選人公告產生,自不得以未來不確定之事實,令行為人負刑事責任。是戶籍登記不實,自有行政體系管理,而非嗣後依此不實登記,行使選舉權即變為非法之方法。
(三)又按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妨害投票正確罪,其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而所謂「詐術」係指以欺罔方法使人陷於錯誤而言,如作票、偽造選舉人名冊等是;至所謂「其他非法方法」係指除詐術外之其他非法所允許者而言,如重複投票、虛數票數等是。而人民遷徙自由為憲法所保障,戶籍遷入登記或住址變更登記又為戶籍法所明文規定,縱有不實申請戶籍遷入或變更住址登記,而產生所謂之幽靈人口,亦僅屬違反行政規定,有如上述。況依憲法第一百二十九條所規定,我國之各種選舉應以「無記名投票」之方法為之,足見我國選舉係採取祕密方式為之,則以幽靈人口方式遷移戶籍者,究竟投票支持何人、或是否一定參與投票,根本無從確定,若單純以幽靈人口即認定必然產生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顯乏根據,且參與投票者究投票支持何人復無從查證,如何證明遷入幽靈人口必然有妨害投票結果之正確性?是被告二人縱有虛報戶籍遷移登記之行為,亦尚難認係使用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依據罪刑法定主義之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擴張解釋,適用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規定遽論處被告二人應負此項罪名之刑責。
(四)又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憲法第十條定有明文。至於遷徙之動機及目的,法律上並無限制或禁止之規定,人民因就業、就學或其他原因遷移戶籍致戶籍與住所不同之情形,事屬尋常,就選舉而言,有為競選某公職而將戶籍遷往某地,而事實上該候選人在選舉活動前,仍居住在他地執行職務,即所謂之「空降部隊」,亦有因親朋好友參選,而將戶籍遷往該地投票支持,即前述之「幽靈人口」。另有長期在他處工作,戶籍仍設家鄉,故虛報遷入戶籍俾取得「被選舉權」、「選舉權」或「就學權」,其行為外觀並無差異,所不同者僅動機而已,而「動機」在量刑時固有其意義,而在合致構成要件過程,則可不必考慮,此為基於法律安定性之必然結果。虛報戶籍既有不同動機,當然目的亦不同,亦會造成不同之法益損害,以越區就學為例,此舉亦妨害教育資源之合理分配,惟亦不能為了導正家長使子女越區就學之不合理行徑,而扭曲法律之適用,將為就讀明星學校而虛報戶籍者,認可責性高而以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規定論罪,果若是,顯與人民對法律情感悖離。縱認「幽靈人口」違反民主選舉、地方自治之原理,亦不能為遏止此歪風,而不擇手段,破壞法律適用原則。否則「空降候選人」與「幽靈人口」實質無異,從無人認其具不法性,同樣事實而異其法律之適用,將失其公平性與一致性,人民又如何遵守法律。
(五)況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規定,有選舉權人須「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始得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則選務機關於依同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編造選舉人名冊時,除參酌戶籍登記外,並確實依據有無「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之事實編造,而不以戶籍登記為唯一依據,或選舉人名冊公告時,候選人或利害關係人能據上開有無「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之事實提出異議時,當可相當程度地消彌幽靈人口之發生。若認幽靈人口足以影響選舉之結果而有禁止必要,應以修正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直接規定禁止,並科以刑事罰,而非容許法官造法,新解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構成要件,強將數十年來不認為法律事件之社會現象,賦予法律罪名,則司法權侵害立法權至明,個人之權利將失所保障。
七、綜上所述,足徵被告甲○○、丙○○固有使被告丙○○之戶籍為不實之戶籍遷入登記行為,惟其等之行為係依據憲法第十條規定: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三條所規定:選舉人名冊,由鄉(鎮、市、區)戶籍機依據戶籍登記簿編造;凡投票前二十日己登錄戶籍登記簿,依規定有選舉人資格者,應一律編入名冊;投票日前二十日以後遷出之選舉人,仍應在原選舉區行使選舉權,等規定合法取得選舉人資格,與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妨害投票正確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所不符,是被告二人均否認有妨害投票正確罪之犯行,尚屬可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等確有犯罪,本院自應依法諭知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珮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龔紀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