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易字第1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1368號上訴人即被告 盧正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000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6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485號、99年度臺上字第3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盧正義(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理由略為: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得以新臺幣(下同)2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刑度過高,為此提起上訴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與同案被告 盧怡伽 為父女關係,因被告積欠債務亟需清
償,而盧怡伽實際上並無經營公司之意願及資力,其等竟與同案被告 謝東福 (已歿,由原審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8月5日由被告指示盧怡伽簽署捷坤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捷坤公司」)股東同意書後,將盧怡伽之身分證件連同其所簽股東同意書,交由謝東福於同日持向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申請將捷坤公司負責人變更為盧怡伽,而改由盧怡伽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後,謝東福、被告、盧怡伽隨即於同年8月10日上午10時38分許,相偕前往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學府分行,以公司負責人已變更為由,申請將捷坤公司在該銀行開設之支票存款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公司負責人印鑑變更為盧怡伽,盧怡伽並同意將公司印章及其印章交付謝東福收執,授權謝東福得繼續以捷坤公司名義簽發支票,對外流通使用,且被告、盧怡伽及謝東福事實上均無繳交存款至上開支票帳戶之意思,謝東福並在其前於99月6月29日透過前任負責人所領得之捷坤公司票號AD0000000號空白支票上,蓋用捷坤公司印章及負責人盧怡伽之印章後,將該紙空白授權支票交付給具有詐欺犯意聯絡自稱「 曾信雄 」之不詳成年男子。嗣於99年8月31日15時許,「曾信雄」即以捷坤公司名義,向召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召盛公司」)之負責人 巫清華 訂購空氣壓縮機(10hp)、空氣儲存桶(360L)各2臺,使召盛公司陷於錯誤,誤信是捷坤公司訂購商品,而依約交付商品完畢,「曾信雄」並於99年9月9日上午11時許,在其所承租位於臺中縣潭子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路○段○○○○○號之工廠內,交付已填寫發票人為捷坤公司、發票日為99年10月25日、發票金額為148000元之票號AD0000000號支票1紙予巫清華,用以支付貨款。詎該支票屆期提示時,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召盛公司始知受騙,而受有損害。上開犯罪事實,原審依被告、盧怡伽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謝東福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證人巫清華於警詢之證述、新北市政府104年10月16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45187510號函附之捷坤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同意書、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4年11月19日函附之印鑑掛失/戶名、印鑑變更申請書、召盛公司所出具經捷坤公司用印確認及經「曾信雄」簽認之報價單(其上所蓋捷坤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係刻印負責人為盧怡伽)、「曾信雄」交付給巫清華用以表彰其在捷坤公司任職之名片、發票人欄蓋有捷坤公司印章及負責人盧怡伽印章之票號AD0000000號支票、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等影本、捷坤公司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及謝東福、被告、盧怡伽於原審法院100年度重易字第1115號案件審理時之證述等證據資料,認被告確有本件詐欺之犯行。原判決就認定被告上開犯罪所憑之證據,已經詳細調查審酌,並詳予說明被告否認詐欺犯行所辯不足採之理由,經核並無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
㈡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應允由盧怡伽擔任捷坤公司負責人,變更捷坤公司之支票印鑑章為負責人盧怡伽,授權謝東福使用捷坤公司印章及被告盧怡伽之印章簽發支票,且均無意兌付票款,使該無從兌現之支票在市場上流通,破壞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信用,並增加犯罪偵查機關查察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並致告訴人召盛公司受有148000元之損害,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為國中肄業、目前因病無法工作,及被告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得以2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原判決顯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亦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被告上訴僅泛言原判決量刑失之過重,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難認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葉明松法官王增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