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3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君宜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34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肇事逃逸部分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姚君宜犯肇事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
一、姚君宜雖駕駛執照已遭註銷,仍於民國(下同)107年6月
19日下午,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5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當日晚上10時13分許,行經復興路5段與福仁街之有號誌交岔路口前,因欲超車而往左偏駛,於朝左偏駛過程中,未注意左後方來車之行車動態,貿然變換行進方向朝左偏駛,適有 葉維哲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復興路5段同向自被告機車左後方行駛而來,兩車因煞避不及,致姚君宜機車之左側車身與葉維哲機車車頭發生碰撞而肇事,葉維哲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葉維哲撤回告訴,本院另行判決)。詎姚君宜於肇事後,已見葉維哲在肇事後人車倒地且護著腳在地上,顯已受傷,既無報警,亦未為採取必要之救護,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經員警獲報前往現場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君宜於警詢、本院審理時皆供承不諱(見偵字卷第7~8頁,本院卷第13頁反面、第1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葉維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證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9~10、47頁,本院卷第14頁),且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以及車損照片14張、現場照片1張、臺中市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9張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13、14、15~16、17~23、29、33、35~36、37~
38、40、24~28頁及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在偵字卷存放袋扣案足據);而被告駕駛機車肇禍而使被害人因此受有前揭傷害一節,亦有被害人所受傷勢之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受傷照片1張附卷足憑(見偵字卷第12、24頁);則被告罔顧致生車禍已使被害人受傷,竟無報警處理,亦未呼叫救護車為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曾留下姓名、住址及聯絡電話,即逕自於肇事後騎車離開現場、逃逸無蹤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姚君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於本案之前未曾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良好,於本案中騎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竟逕自逃離現場,意圖避卸責任,致生之危害非輕,應予非難,惟念其警詢時供稱係因突發事故,一時驚惶失措而逃逸(見偵字卷第8頁),而被害人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害尚輕,且被告犯罪後已坦認全部犯行,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當庭給付賠償,被害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肇事逃逸之責(均見本院卷第14頁),是被告犯罪後態度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且本院斟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和解且給付賠償,態度良好,且見悔意,則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但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督促其能守法守紀,謹慎行事,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支付5萬元予公庫,期被告以此為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靖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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