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3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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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3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311號抗告人 張憶如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李璧卿 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1月24日原法院107年度救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本於107年3月28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並於107年4月9日寄存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2頁)。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於107年3月28日以107年度聲字第111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仍經最高法院於107年11月7日以107年度台抗字第799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定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正反面、第35頁正反面),故抗告人仍應如數繳納裁判費。惟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1紙附卷足憑(本院卷第38頁),依上開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徐福晋
法官林哲賢法官郭顏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書記官馬佳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