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3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君宜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3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案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姚君宜於民國(下同)107年6月19日下午, 無照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5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2時13分許,行經復興路5段與福仁街之有號誌交岔路口,左轉福仁街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葉維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復興路同向行駛至上開路口,直行通過路口,煞避不及,致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與被告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姚君宜此部分行為,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被告與告訴人葉維哲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是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當庭表明且具狀撤回告訴(見本院卷第14、15頁),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靖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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