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297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雄簡字第297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本係男女朋友關係,嗣因發生感情糾紛,被
告竟基於恐嚇之意思,先後於民國97年12月13日11時12分、
同年月14日14時11分許以其手機分別傳送內容為:「 文文
是老公佈我知道你在 梅子 那裡我如果想不開我會到屏東把你
跟梅子殺掉你高興吧你最好跟我聯絡」、「文文如果在21號
之前您還不回來跟我說清楚那麼我一定到台北去跟你的父母
說清楚您相信嗎?而且您會很後悔沒有父母了...這是您逼
我的」等簡訊內容予原告,而該等簡訊內容顯已涉及對原告
人身安全之危害,並造成原告恐懼及精神上痛苦,故被告自
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賠償原
告非財產上損害計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之5計算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係基於與原告復合之目的,始寄送該等簡訊內
容,並非真欲危害原告人身安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因兩造間感情糾紛,而以手機傳送:「
文文我是老公佈我知道你在梅子那裡我如果想不開我會到屏
東把你跟梅子殺掉你高興吧你最好跟我聯絡」、「文文如果
在21號之前您還不回來跟我說清楚那麼我一定到台北去跟你
的父母說清楚您相信嗎?而且您會很後悔沒有父母了...這
是您逼我的」等簡訊內容之事實,業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可
認定;又被告前揭二次傳送簡訊行為業因涉及恐嚇犯行,經
本院刑事庭98年度審簡字第1688號判決各科處拘役50日,如
易科罰金,均以1千元折算1日之刑確定一節,亦經本院調
取該刑事卷宗核實無誤。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
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揭傳送簡訊已涉
及對原告人身安全危害等內容,衡情確足以造成原告精神上
恐懼,而侵害原告之精神自由權益,並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
,顯已構成侵權行為;至被告雖辯稱:伊傳送該等簡訊內容
之目的,僅係為求與原告復合,並無恐嚇之意云云,惟縱認
被告於傳送上揭簡訊內容之際,確無任何恐嚇意圖,然該等
簡訊內容既已涉及對原告人身安全危害之內容,而足以使原
告產生恐懼,並為被告所得事先預見,故被告自仍應就其過
失侵害原告之行為,依侵權行為規定負賠償之責,是以,被
告前揭所辯,洵不足採。從而,依前揭規定意旨,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五、末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小學畢業、被告則為國中畢
業,而兩造均無固定職業、收入及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陳
述綦詳,並有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附卷可佐,是以,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請求,則
無依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4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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